安吉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莫才法与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莫才法。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露。
原告莫才法与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才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才法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3月9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人民路与昌硕路交叉口道路改造拓宽施工劳动中被一辆轿车撞伤,送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2月27日,内踝术后内固定一年余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45日,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99288.05元(医疗费自付部分2519.15元、伤残赔偿金72707元即40393元×18年×10%、误工费9600元即80元/日×120日、护理费4941.90元即109.82元/日×45日、营养费1800元即3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日×24日、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公司员工,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928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也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无依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第三者侵权导致的,应该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其赔偿金额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等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住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共二十五份、工资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对除案外人提交的证明意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退休人员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已经正式退休并领取相应的退休金,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当再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退休工资是原告劳动付出的享受,费用由原告缴纳,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误工费。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住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共二十五份、工资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退休人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退休人员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3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案外人应俊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住院12天后出院。2015年2月27日,原告住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经审查,二次住院共计医疗费24830.48元,其中应俊已支付22311.33元,原告垫付2519.1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94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领取退休金,但仍有权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抗辩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原告的户籍、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707元(40393元/年×18年×10%)。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99288.05元(2519.15元+9600元+4941.9元+1800元+720元+2000元+72707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才法99288.0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广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