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374号

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神工装饰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李全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工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8995.52元;2、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28995.5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8995.52元;2、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香花苑二期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系统、真石漆、房间顶棚批腻子、公共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6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产生工程款1288995.52元,被告总计给付过970000元,余318995.52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因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讼请求。

被告南京建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欠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总工程款的数字认可,双方签订合同4.2条约定涉案工程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竣工验收后20天付至80%,决算审计完成后20天内付至95%,5%保修金在期满两年内无息退还。鉴于涉案工程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但目前并未完成决算审计,且质保期期满也未满2年,因此原告诉请工程款付款条件未达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提交的发票其中388995.52元是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一是原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与其诉请全部欠付款从2018年6月10日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2.41条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4.24条约定保修金是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根据合同约定5%保修金应当在2022年9月28日后无息退还,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都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南京建工公司与原告神工装饰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油漆专业分包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天香花苑二期(高层)外墙保温系统、真石漆、房间顶棚批腻子、公共部分油漆工程;2.4.1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2年。……4.2付款方式:4.2.1单项工程完工经建设、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且外墙脚手架全部落地后,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4.2.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成工程量至80%。4.2.3单位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2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2.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退还。4.2.5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须提供正式专业发票,且满足甲方财务制度需要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天香花苑二期(高层)保温、真石漆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后的工程款为1288995.52元;杨洪波、马桂生于2018年6月9日签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心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南京建工公司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合计90万元,原告陈述另有7万元现金支付。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合计1288995.52元。《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天香花苑二期(高层)A#和B#楼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318995.52元工程款。被告辩称未完成决算审计、质保期期满也未满2年,故工程款付款条件未达成。单位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决算审计至今未完成的合理原因;且质保期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已满两年,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应从2018年6月10日,按6%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388995.52元对应发票是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之一是原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诉请全部欠款从2018年6月10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须提供正式专业发票,且满足甲方财务制度需要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开具金额为388995.52元的增值税发票,故2019年5月16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以工程欠款25454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工程欠款6444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95.52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25454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工程欠款64449.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7.5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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