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和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600号
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142号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和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刁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刁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诉被告被告淮安和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江苏和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黄海林,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07235.5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345元。(其中以189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0年8月23日暂计息5345元;另以317825.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以189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782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均是由展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表现在两被告股东相同、高管相同、主要工作人员混同、财务相同、住所地相同、从事的业务相同等方面,因此两被告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长年保持合作关系。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原告承接两被告的设施维修更换、墙面粉刷、翻新工程等工程服务,并签订多份《零星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具体见对账单)。其中被告一应付的189410元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且原告己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被告一至今未依约支付款项。另外被告一应付的317825.53元工程款,原告己经依约完成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不予验收和结算。截止今日,被告一实际共拖欠应付工程款5077235.53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需要核实。
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是混同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和通公司多项工程,双方就此签订多份工程合同。
2020年3月25日,被告和兴公司采购人员张某,4向原告提供对账单8页(该对账单部分工程备注注明已开票、部分工程备注注明“情况属实,已完工并使用”),被告和通公司陈述质证意见为:张某,4不是公司人员,对账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张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4陈述:我与原告是客户关系,我在和兴公司是原采购人员,因为是敏实集团铝事业部淮安区域的职能部门,所以和通公司采购事情也是我负责。原告在2014年前就在和通施工。对账单是我核对的,在我离职前。关于对账确认,原则上需要向上级报核,正常情况由我们采购人员确认就可以。我签字只能证明我自己的环节,工程造价在系统里还需要相关人员进行审核,对账单中已开票的证明工程的量价经过公司最终确认,没有开票的上面的金额只是合同金额,还需要公司对工程量价进行最终核算。关于备注注明“情况属实,已完工并使用”,表示工程已经做完,但是否与合同一致,不能肯定。张某,4陈述对账结果未与和通公司沟通。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基于上述张某,4对账单整理的对账单一组,其中第一部分原告主张系经双方结算确认部分,第二、三部分系未经结算部分,第一部分金额合计189410元。经质证,被告和通公司对第一部分中的款项认可106952元,对于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和通公司向被告支付46806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兴公司就原告承揽和兴公司多个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多份合同,现原告就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多个合同纠纷一并诉至本院,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基于被告和兴公司员工张某,4所制作对账单所形成的对账单一组,原告据此陈述经双方结算的款项金额为189410元。对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的第二、三部分的款项,原告自认未经过结算,且原告所提供合同均非固定总价,结合原告所申请证人张某,4的陈述:“没有开票的上面的金额只是合同金额,还需要公司对工程量价进行最终核算”、“备注注明情况属实、已完工并使用,表示工程已经做完,但是否与合同一致,不能肯定”,本院认为,原告就以上项目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确认工程量价的情形下,径行起诉并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和兴公司协商确认,如确实不能达成协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并通过包括司法鉴定程序在内的合法程序解决相关合同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纠纷。鉴于被告和通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行向原告支付468068元,该付款能够覆盖原告主张的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神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6元,保全费3083元,合计12009元,由被告和通公司负担10966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9)。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董玉红
人民陪审员  孙美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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