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49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11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信旺发公司无需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 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 183.0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李某、王某为第三人,信旺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为依据是错误的。信旺发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主张应对***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拒不到京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信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信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信旺发公司无需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 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 183.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1222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84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信旺发公司自20128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已经生效。

20134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28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7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325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9091号裁决书,按照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03.20元作为工资标准,裁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 473.60元、201289日至2013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 819.20元、20137月至8月期间伤残津贴4485.12元、2013717日至822日期间生活护理费4178.4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多次起诉信旺发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9月至2017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后已生效的(2016)京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8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另查,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后***向海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旺发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8]8035号、京海劳人仲字[2018]8036号裁决书,裁决信旺发公司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 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 183.04元。***认可上述裁决的结果,信旺发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被鉴定为叁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公司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为工伤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且***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信旺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旺发公司主张***的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拒绝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法院认为,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信旺发公司未能提交该公司已经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证据,故信旺发公司主张***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规定,判决:一、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71日至20183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 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 183.04元;二、驳回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与信旺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三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旺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能查清***的真实劳动关系,存在程序错误,但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与信旺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需就劳动关系重新进行审查及认定,一审法院对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信旺发公司另主张***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已被受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