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信旺发公司无需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遗漏责任主体,***系王某招聘并管理,信旺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确定,信旺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重新认定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信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信旺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20183.04元和生活护理费20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2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4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信旺发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已经生效。
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8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3月25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091号裁决书,按照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03.20元作为工资标准,裁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73.6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9.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伤残津贴4485.12元、2013年7月17日至8月22日期间生活护理费4178.4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多次起诉信旺发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后已生效的(2016)京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8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另查,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向海淀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旺发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472号裁决书,裁决信旺发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伤残津贴20183.04元;2、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生活护理费20248.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上述裁决的结果,信旺发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被鉴定为三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为工伤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此外,***属于工伤一至四级范围,应退出工作岗位,与信旺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故信旺发公司关于***主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且***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信旺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一、信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83.04元;二、信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248.2元;三、驳回信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与信旺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业已被认定工伤,等级为三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三级工伤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亦不存在信旺发公司所称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