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259号
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40366.08元和生活护理费365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我公司在实施丰台区宋家庄石榴庄拆除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砍旧砖杂活交由***承揽。***是***负责招聘的,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主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信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信旺发公司应向我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2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4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信旺发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8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3月25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091号裁决书,按照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03.20元作为工资标准,裁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73.6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9.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伤残津贴4485.12元、2013年7月17日至8月22日期间生活护理费4178.4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再次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234号裁决书,信旺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5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42608.64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期间生活护理费32939.10元。信旺发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又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329号裁决书,裁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40366.08元和生活护理费36582.3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信旺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5)海民初字第3522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32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等级被鉴定为三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为工伤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40366.08元。***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生活护理费36582.30元。此外,***属于工伤一至四级范围,应退出工作岗位,与信旺发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故信旺发公司关于***主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伤残津贴四万零三百六十六元零八分;
二、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生活护理费三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旺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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