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8493号
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183.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我公司在实施丰台区宋家庄石榴庄拆除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砍旧砖杂活交由***承揽。***是***负责招聘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要求对***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如果***拒绝鉴定,其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035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036号裁决书的结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信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4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信旺发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已经生效。
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2年8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以要求信旺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3月25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091号裁决书,按照北京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03.20元作为工资标准,裁决信旺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73.6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19.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伤残津贴4485.12元、2013年7月17日至8月22日期间生活护理费4178.40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多次起诉信旺发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后已生效的(2016)京01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89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另查,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旺发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035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8036号裁决书,裁决信旺发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183.04元。***认可上述裁决的结果,信旺发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与信旺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被鉴定为叁级。信旺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为工伤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旺发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且***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信旺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旺发公司主张***的伤残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信旺发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证据,故对信旺发公司主张***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806.2元以及伤残津贴20183.04元;
二、驳回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