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小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7498号
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周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小秋,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熊旭珅,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木荣,男,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蒲庆宁。
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高小秋、熊旭珅、容木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熊旭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容木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材料款553532元;4.被告高小秋、熊旭珅、容木荣对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旭翔公司签订了《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修施工总包合同》,被告旭翔公司将位于XX广场二期项目(旭翔科技大厦,粤赣麻汇物联网商业创客公园)室内装饰装修及大楼前空地硬底美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50000000元封顶,合同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预付款支付约30天,价款在工程价款30%以内(不少于25%),其余各期为月结至百分之八十五(含预付款),直到竣工验收付至百分之九十七,余款百分之三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12个月另补3%保修金发票,余款结清”。原告签订总包合同后向被告旭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并依约按进度施工,但被告旭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一直拖延支付。后期得知,被告旭翔公司是公司股东高小秋等人为收购XX广场二期经营权而设立的公司,且为收购XX广场经营权而有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00000元,但实缴资本仅为20000000元,应缴未缴注册资本为180000000元。被告旭翔公司银行账号、网银操作等全部由股东高小秋等人控制,公司支出与收入均由股东自行操作,股东仅是利用公司名称对外签订合同,实际合同履行及收益均全部由股东个人收取,股东以公司名义使债权人得以信赖并与之签订涉案合同,严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2月2日,被告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庆宁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写上“经双方多次现场清点,核算,材料剩余部分按实结算,保证金按实,施工部分按此表下浮20%结算。如双方另有异议,请第三方审核。蒲庆宁20**.2.2”。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76700元,应退保证金为400000元,应退还工程材料款为553532元。原告与被告旭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实际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旭翔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旭翔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旭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共同辩称,1.本案争议的《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饰施工总包合同》中被告旭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被告旭翔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材料款的义务;2017年10月25日,被告旭翔公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饰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旭翔公司将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旭翔公司不再参与工程合同的过程管理。第三人承担工程合同实际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已经生效,被告旭翔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应当根据补充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案外人范仲贤是XX广场二期经营权收购及装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XX广场二期经营权收购完全是范仲贤自编自导自演的,范仲贤是该项目所有人的亲属,范仲贤在江西宜春市期间,以自己是外籍人士不方便注册公司为由,怂恿高小秋提供身份资料为其注册公司,并盗用了熊旭珅的身份资料,被告旭翔公司实际由范仲贤控制,被告旭翔公司注册完成后,范仲贤以被告旭翔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经营权收购合同、装修装饰合同、招商合同,并骗取了保证金。全部合同的相对方都是范仲贤自己确定的,被告旭翔公司完全不知情。范仲贤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设立是范仲贤提出的,股东均是范仲贤安排的,注册地址就在XX广场,上述补充协议是范仲贤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的。本案合同的保证金均由范仲贤支配,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资金都是范仲贤支配使用的,部分资金转入了其个人账户。在签订本案争议的工程合同时,范仲贤已经与原告就合同的条款协商完毕,合同文本已经形成,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是与范仲贤就合同内容进行的协商,所以,范仲贤控制了整个项目,是本案争议工程合同的真实一方。3.被告熊旭珅不具有股东资格,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没有本案的诉讼,熊旭珅都不知道自己是被告旭翔公司的股东,熊旭珅从来没有在被告旭翔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没有参加任何股东会,熊旭珅在2016年时还是在校学生,怀疑是范仲贤利用帮熊旭珅介绍工作的时机,使用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登记为被告旭翔公司的股东,现在被告熊旭珅已经在宜春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将由法院进行裁决。4.被告旭翔公司目前的基本情况为2018年4月3日,被告旭翔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范周法,2018年5月2日,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李根勇出资300000元,占30%,范周发700000元,占70%。高小秋、熊旭珅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5.XX广场二期项目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由业主方收回(业主自认),有关装修的材料原告可以收回。5.关于款项问题,被告旭翔公司对保证金400000元无异议,工程款中原告举证的结算单第一页“中商协办公室几次广告办公用品一批”涉及8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为蒲庆宁签认只是涉及材料剩余部分、保证金、施工部分,中商协办公室与本案工程无关;消防设计费和室内设计费也应扣除,蒲庆宁的签字都未就上述两项予以确认;除上述几项外,对蒲庆宁签名的结算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且第一页的内容包含了第二、三页的内容。6.熊旭珅已就股东资格争议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的争议有关联,建议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熊旭珅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意见一致。其同时认为本案争议的《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饰施工总合同》中被告旭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旭翔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旭翔公司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并且依法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股东对被告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在1000000元注册资本的限额内承担。如果股东对被告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现在的股东承担,被告旭翔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是依法办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原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转移给了新的股东,原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况且,被告熊旭珅本来就是被他人冒用了名字登记为股东,现在已经恢复到真实的股东名下。故被告熊旭珅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容木荣没有答辩。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实际至今未就涉案项目转让达成一致。2.涉案项目实际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第三人实际从未参与。3.第三人从未与被告以及原告就涉案项目进行过任何交接,也未收到涉案项目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项目保证金)。综上,涉案项目与第三人无关,如涉案项目确实涉及原告所诉款项,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容木荣、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熊旭珅提供的《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修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熊旭珅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旭翔公司、高小秋、熊旭珅提供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法制报减资公告复印件各1份(加盖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出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加盖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加盖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章),上述证据均加盖相应部门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被告旭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X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修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南海××广场××期项目(旭翔科技大厦,粤赣麻汇物联网商业创客公园)室内装饰装修及大楼前空地硬底美化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项目施工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室内装修、水电、通风、消防、空调、电梯;双方商定采取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综合验收和包施工安全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50000000元整封顶(含设计费、监理费);签署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0元,此费用在甲方第一期支付工程款时返还。
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旭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旭翔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000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旭翔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旭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蒲庆宁负责XX广场二期施工事项,在项目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有效。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旭翔公司(雇主、甲方)与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运营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给予丙方,甲方不再参与涉讼合同的过程管理;从涉讼补充协议签订之即日起,丙方承担涉讼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涉讼补充协议是甲、乙两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涉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涉讼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旭翔公司在涉讼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由股东高小秋签名;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雪霞签名;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蒲庆宁签名。
2018年2月2日,蒲庆宁在西樵二期现场施工明细表上写明“经双方多次现场清点、核算,材料剩余部分按实结算,保证金按实,施工部分按此表下浮20%结算,如双方另有异议,请第三方审核”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旭翔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2018年4月3日,被告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蒲庆宁变更为范周发,注册资本由20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其中容木荣出资额50000元,占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李水晶出资额450000元,占4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高小秋出资额250000元,占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熊旭珅出资额为250000元,占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2018年5月2日,被告旭翔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李勇根,出资额300000元,占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投资人范周发,出资额700000元,占7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蒲庆宁,股东为中商协工匠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旭翔公司。
再查明,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8年5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旭翔公司均确认被告旭翔公司就涉讼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旭翔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旭翔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涉讼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涉讼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旭翔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涉讼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旭翔公司将涉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予第三人,被告旭翔公司不再参与涉讼合同的过程管理,从涉讼补充协议签订之即日起,第三人承担涉讼合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故自2017年10月25日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涉讼合同中属于被告旭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旭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返还材料款553532元并要求被告高小秋、熊旭珅、容木荣对被告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容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64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64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梁 润 芬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