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

***、***等与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1民初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工业村T2厂房T2A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A。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赵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梅北路2003号特发文创广场L447-L4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9293A。
法定代表人:陈雪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茵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大,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根据被告如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楷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被告(反诉原告)如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飞、盛跃进,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被告(反诉被告)楷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为本案中止审理期间。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如茵公司、中铁十九局连带支付两原告绿化款980210元及利息(以980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349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如茵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如茵公司将其承包被告中铁十九局位于广西标绿化工程给两原告承揽,约定:绿化价按照被告中铁十九局给被告如茵公司的价格,工作量按照现场绿化面积计算。两原告接手涉案工作后即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按照被告如茵公司的要求进行绿化。2014年7月30日,被告如茵公司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作承包给案外人,要求两原告退场,同时被告如茵公司与两原告进行了工作量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如茵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工作款980210元。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绿化款,均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如茵公司辩称,2014年3月10日,如茵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广西段)YGJQ-4项目部签订《云桂铁路(广西段)YGJQ-4项目部绿化工程协议》,如茵公司仅将其中的第一工区分包给楷腾公司,并没有将第一工区分包给本案原告,第八工区由如茵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楷腾公司及本案原告均没有关系。后来如茵公司才知道楷腾公司将第一工区又转包给原告,但是原告施工质量达不到总包方中铁十九局的质量要求,导致中铁十九局多次要求对第一工区进行整改,但原告及楷腾公司均不予整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如茵公司又自行组织设备人员对第一工区进行整改及后续施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第一工区的施工,事实上因质量存在问题,均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1、中铁十九局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铁十九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如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其交付的工程均未达到验收标准,加重了中铁十九局的损失,应当由如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本案的工程款为600000元,对于该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如茵公司非法转包所取得的收益应当予以收缴。综上,中铁十九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已经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款为600000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九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楷腾公司辩称,一、楷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茵公司申请追加楷腾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楷腾公司与如茵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首先,楷腾公司的员工辜少忠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如茵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价格目录表)后,即刻汇报给公司管理人员商谈,后于2014年5月26日由辜少忠负责将公司管理人员的商谈结果(即报价书)向如茵公司发出要约,但如茵公司并没有依法向楷腾公司做出回应,双方并没有进一步商谈和签订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其次,楷腾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如茵公司的任何工作指令,也没有收到其任何涉案工程的款项和材料等。二、楷腾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两原告不是楷腾公司的员工,从如茵公司为原告等人购买的社保及交付材料等完全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如茵公司,因此楷腾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三、楷腾公司向如茵公司发出要约没有得到承诺后,双方的业务商谈就此中止,事后辜少忠个人向两原告介绍该工程,该事情与楷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辜少忠个人没有也无权代表楷腾公司对外行使介绍工程的权力,因此,辜少忠的个人行为与楷腾公司无关。四、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工程是如茵公司转包给原告的。综上,楷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是反诉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如茵公司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如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楷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328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述三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的一工区施工过程中从反诉原告处购置了价值132847元材料,但至今未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关系为转包关系,反诉人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反诉人,所有的设备材料都是由反诉人提供到施工现场,被反诉人仅就反诉人交付的设备材料进行清点确认与接收。2、反诉人请求的材料款中并没有标明该接收的材料用于该案的广西田阳段的项目工程,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不仅在该项目中有合作,在其他项目中也有合作;3、反诉人的材料移交计价确认清单中第四项约定运输费6800元,经被反诉人***注明不承担该款项外,在合计处也将合计金额删除并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并未就该文件中的材料款进行最后的对账确认。
被告(反诉被告)楷腾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意见与本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十九局针对反诉部分称其不是反诉被告,故对反诉部分不作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桂4标绿化工程单价表》;2、《供土协议书》;3、相片;4、《施工日志》;5、《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6、《施工量计算》;7、《关于贵部2014.6.18通知函(项目函[2014]07号)的回复函》;8、《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9、邮件;10、《收据》;11、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如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楷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报价书》;3、短信;4、录音笔录(附光盘);5、《材料移交计价确认清单》;6、《结算协议书》,7、李方响身份证复印件;8、《如茵公司因涉案工程所花费部分工程费用》;9、《公证书》。
被告中铁十九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条款》。
被告(反诉被告)楷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报价书》(其他项目的报价书)、《新建铁路云桂线(云南段)站前工程三标段绿化防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如茵公司提交的证据1、2、5、9予以认可,对证据3、4、6、7、8不予认可。对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如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1没有异议,对证据2-7、10不予认可。对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查明。
被告中铁十九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没有异议,对证据2-7、9、10不予认可。对如茵公司提交的证据1-9认为与其无关,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查明。对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被告)楷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如茵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9有异议。对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定性?二、中铁十九局、楷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如茵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如茵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中铁十九局与被告如茵公司签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绿化工程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如茵公司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达到原合同标准,被告中铁十九局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通知被告如茵公司减少50%合同工作量。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如茵公司将合同范围确定为一工区和八工区,并要求在2014年9月10日前达到要求,否则将解除合同。由于施工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发函通知被告如茵公司到现场就合同解除后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被告如茵公司、中铁十九局之间未共同结算,互不认可对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确保云桂铁路(广西段)整体工程按业主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时间要求交付使用,被告中铁十九局另行聘请绿化队对一工区和八工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修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如茵公司购买各种物资价款共计118246.60元[132846.60元-7800元(原告未收到纸浆款)-68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运费)]。
另查明,因(原告)如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002民初375号]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0民终1935号]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支付(原告)如茵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中铁十九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如茵公司,被告如茵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铁十九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如茵公司与被告楷腾公司、被告楷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楷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如茵公司申请追加楷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如茵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理应取得相应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已经生效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375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应当由被告如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在欠付被告如茵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合理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如茵公司购买各种物资价款共计118246.60元,有原告***及被告如茵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材料移交计价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如茵公司支付该货款。故对被告如茵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理部分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如茵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46.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42元,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1.7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0.70元,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少勇
审 判 员  覃小艳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