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楷腾物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小秋、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3A。
法定代表人:陈x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94。
法定代表人:范x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秋,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民身份号码360************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木荣,男,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522************017。
原审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2X。
法定代表人:蒲某1。
上诉人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高小秋、***、容木荣及原审第三人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改判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4.改判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返还材料款553532元;5.改判高小秋、***、容木荣对旭翔公司的上述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翔公司、高小秋、***、容木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讼两种版本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生效或无效,不产生债务由旭翔公司转移至堂钜公司的效力,本案有关款项的支付和返还责任仍应由旭翔公司承担。1.两种版本的补充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互相矛盾。2.两种版本的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堂钜公司,对于涉讼工程是否实际转让、交接均予以否定,实际上否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履行。3.蒲某1在2018年2月2日签订了涉讼工程的结算文件,该文件系其代表旭翔公司作出。4.即使补充协议由三方签署,也因旭翔公司与堂钜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楷腾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无效。(二)高小秋、***、容木荣应对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旭翔公司、高小秋、***辩称,1.旭翔公司与楷腾公司、堂钜公司均签章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讼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讼《启源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修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中旭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堂钜公司。2.高小秋、***目前均已不是旭翔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容木荣、堂钜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
楷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返还材料款553532元;4.高小秋、***、容木荣对旭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旭翔公司、高小秋、***、容木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旭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楷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涉讼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南海xx中路xx广场二期项目(xx科技大厦,粤xxx物联网商业创客公园)室内装饰装修及大楼前空地硬底美化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项目施工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室内装修、水电、通风、消防、空调、电梯;双方商定采取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综合验收和包施工安全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50000000元整封顶(含设计费、监理费);签署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0元,此费用在甲方第一期支付工程款时返还。
2017年3月9日,楷腾公司向旭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
2017年9月5日,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退还保证金190000元;2017年9月6日,旭翔公司向楷腾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
2017年9月18日,旭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蒲某1负责xx广场二期施工事项,在项目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有效。
2017年10月25日,旭翔公司(雇主、甲方)与楷腾公司(承包方、乙方)、堂钜公司(运营方、丙方)签订涉讼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给予丙方,甲方不再参与涉讼合同的过程管理;从涉讼补充协议签订之即日起,丙方承担涉讼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涉讼补充协议是甲、乙两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涉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涉讼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旭翔公司在涉讼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由股东高小秋签名;楷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雪霞签名;堂钜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蒲某1签名。
2018年2月2日,蒲某1在西樵二期现场施工明细表上写明“经双方多次现场清点、核算,材料剩余部分按实结算,保证金按实,施工部分按此表下浮20%结算,如双方另有异议,请第三方审核”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旭翔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2018年4月3日,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蒲某1变更为范x发,注册资本由20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其中容木荣出资额50000元,占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李x晶出资额450000元,占4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高小秋出资额250000元,占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出资额为250000元,占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2018年5月2日,旭翔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李x根,出资额300000元,占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投资人范x发,出资额700000元,占7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堂钜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蒲某1,股东为xxx工匠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旭翔公司。
再查明,楷腾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8年5月10日,楷腾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楷腾公司和旭翔公司均确认旭翔公司就涉讼工程未向楷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楷腾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堂钜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楷腾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楷腾公司和旭翔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及楷腾公司与旭翔公司、堂钜公司签订的涉讼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楷腾公司认为涉讼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楷腾公司与旭翔公司、堂钜公司签订的涉讼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旭翔公司将涉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予堂钜公司,旭翔公司不再参与涉讼合同的过程管理,从涉讼补充协议签订之即日起,堂钜公司承担涉讼合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故自2017年10月25日涉讼补充协议签订后,涉讼合同中属于旭翔公司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堂钜公司,楷腾公司应向堂钜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楷腾公司要求旭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返还材料款553532元并要求高小秋、***、容木荣对旭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楷腾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堂钜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楷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容木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堂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楷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64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9641.86元(楷腾公司已预交),由楷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旭翔公司、高小秋、***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及《商务函》,拟证明堂钜公司已经接收并开始管理、运作涉讼工程。楷腾公司、容木荣、堂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旭翔公司、高小秋、***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讼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
本案中共有两个版本的补充协议,其中一份有包括楷腾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章。根据楷腾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当时同时收到两个版本的补充协议,蒲某1也已告知其准备由堂钜公司承接项目,由其在两个版本的补充协议中选择其一签章。由此可见,楷腾公司在涉讼补充协议中签章是同意由堂钜公司承受旭翔公司在涉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涉讼补充协议自楷腾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时生效。虽然楷腾公司其后收回了另一版本的补充协议的所有原件,但该补充协议并未经其签章,不发生法律效力,楷腾公司取回该版本的所有补充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已签章的涉讼补充协议。而且根据楷腾公司陈述,旭翔公司并不愿意退还其手上已签章的涉讼补充协议,这也表明旭翔公司并不同意解除涉讼补充协议,故楷腾公司主张其取回所有未签章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已签章的涉讼补充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楷腾公司主张涉讼补充协议因旭翔公司与堂钜公司恶意串通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予堂钜公司,故楷腾公司向旭翔公司主张涉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楷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1.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航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