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相芳,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蒲庆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协工匠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蒋健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庆宁,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庆宁、宜春旭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中商协工匠文化产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匠公司)、中商协堂钜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支持楷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堂钜公司、旭翔公司、工匠公司、蒲庆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旭翔公司、堂钜公司哄骗楷腾公司就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签订补充协议,但旭翔公司与堂钜公司实质上没有进行实务上的交接堂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明该事实。堂钜公司没有真实独立运营,与旭翔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蒲庆宁在启X广场项目运营期间同时担任旭翔公司和堂钜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两公司没有就启X广场止的有关款项进行交接,且堂钜公司拒不提交或披露其独立核算的财务资料。故可认定旭翔公司与堂钜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高度混同,旭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二审法院可依法律规定命令旭翔公司、堂钜公司提交堂钜公司设立、出资、经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案涉项目会议记录以及财务报表账册等书证,责令旭翔公司、堂钜公司如实陈述两公司的运营情况,或委托第三方对堂钜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是否独立进行审计。旭翔公司、工匠公司作为堂钜公司未缴出资股东,在堂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匠公司、旭翔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进行违法减资操作,应在违法减资前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楷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蒲庆宁作为堂钜公司、旭翔公司的代理人,明知案涉合同已不能履行,仍欺瞒楷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旭翔公司、堂钜公司共同侵害楷腾公司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蒲庆宁、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堂钜公司未作答辩。
楷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堂钜公司向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700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返还材料款43753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对堂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蒲庆宁对堂钜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堂钜公司、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和蒲庆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7日,旭翔公司(甲方)与楷腾公司(乙方)签订《启X广场二期工程装饰设计/装修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西樵樵金中路启X广场二期项目(旭翔科技大厦,粤赣XX物联网商业创客公园)室内装饰装修及大楼前空地硬底美化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项目施工面积约21000平方米的室内装修、水电、通风、消防、空调、电梯;双方商定采取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综合验收和包施工安全承包方式,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合同价款5000万元整封顶(含设计费、监理费);签署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此费用在甲方第一期支付工程款时返还;等等。
2017年3月9日,楷腾公司向旭翔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旭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向楷腾公司退还保证金19万元、1万元。
2017年9月18日,旭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蒲庆宁负责启X广场二期施工事项,在项目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有效。
2017年10月25日,旭翔公司(甲方)与楷腾公司(乙方)、堂钜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权利和收益无条件转让给予丙方,甲方不再参与涉讼合同的过程管理;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即日起,丙方承担涉讼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本补充协议是甲、乙两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涉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
2018年2月2日,蒲庆宁在西樵二期现场施工明细表上写明“经双方多次现场清点、核算,材料剩余部分按实结算,保证金按实,施工部分按此表下浮20%结算,如双方另有异议,请第三方审核”并签名确认。该明细表载明装修工程款为1595875元,消防工程款为334740元,现场材料款为102792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
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就楷腾公司与旭翔公司、高某秋、熊某珅、容某荣、堂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605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楷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楷腾公司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6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旭翔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于2018年4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蒲庆宁为范某发。堂钜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蒲庆宁,股东为旭翔公司、工匠公司,注册资本1.4亿元,旭翔公司、工匠公司认缴出资分别为8400万元、5600万元,实缴出资分别为8400万元、5600万元。
再查明,楷腾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讼合同的甲方权利义务于2017年10月25日概括转让予堂钜公司,故涉讼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义务自该日起由堂钜公司享有和承担。堂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庆宁于2018年2月2日在西樵二期现场施工明细表上写明“经双方多次现场清点、核算,材料剩余部分按实结算,保证金按实,施工部分按此表下浮20%结算,如双方另有异议,请第三方审核”并签名确认,故堂钜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向楷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明细表,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930615元(1595875元+334740元=1930615元),现场材料款为102792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0万元,故被告堂钜公司应向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492元(1930615元×80%=1544492元)、材料款102792元、保证金40万元,对楷腾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楷腾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楷腾公司、堂钜公司、旭翔公司和蒲庆宁对债务承担主体存在争议,经过诉讼才确定债务承担主体,故一审法院酌定堂钜公司支付以20472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楷腾公司,对楷腾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楷腾公司主张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蒲庆宁在一定期间内同时担任堂钜公司、旭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楷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而根据楷腾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旭翔公司、工匠公司作为堂钜公司的股东均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楷腾公司主张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蒲庆宁作为堂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相关文件,属于职务行为,楷腾公司主张蒲庆宁对堂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匠公司、堂钜公司、旭翔公司和蒲庆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堂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4492元、材料款102792元、保证金40万元及以20472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楷腾公司;二、驳回楷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6.69元(楷腾公司已预交),由楷腾公司负担1988.42元,堂钜公司负担23178.2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楷腾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3178.2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已对堂钜公司分别实缴出资8400万元、56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楷腾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和蒲庆宁是否应对堂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旭翔公司、堂钜公司和楷腾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旭翔公司因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7年10月25日概括转让予堂钜公司。旭翔公司是否向堂钜公司移交楷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或涉讼合同的项目,与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效力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堂钜公司应向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旭翔公司因涉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堂钜公司,旭翔公司的股东对旭翔公司作出的减资行为与本案无关,楷腾公司据此主张旭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旭翔公司和工匠公司是堂钜公司的股东,楷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旭翔公司和工匠公司出资缴纳期限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楷腾公司请求旭翔公司和工匠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堂钜公司已解散,现堂钜公司没有解散,旭翔公司和工匠公司的出资缴纳期限未届满,楷腾公司主张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旭翔公司与堂钜公司是否混同、旭翔公司和工匠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蒲庆宁是否侵权,一审法院已作分析,楷腾公司在二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旭翔公司、工匠公司和蒲庆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对此不再论析。
综上所述,楷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6.69元,由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