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

**与***、惠州市华侨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435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红岩沟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9197802121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发,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9号上林苑11栋1座305房,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210053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南住宅区18栋1梯201房1室,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11212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华侨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路十巷苹果公寓2单元1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551688243F。
法定代表人:郑金胜。
被告:郑金胜,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蝴蝶新寨11巷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206010915。
第三人: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梅北路2003号特发文创广场L447-L4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9293A。
法定代表人:陈达亮。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华侨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郑金胜为本案被告,追加了深圳市楷腾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侨城公司、郑金胜、第三人楷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65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侨城公司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博雅滨江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又联系***合伙承接该工程。2018年5月12日,**接受***的雇佣到博雅滨江花园园林景观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同年5月30日,**在案涉工地脚手架上使用砂纸对凉亭柱子进行打磨时,脚手架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即由被告***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8000元;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48060.63元。**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伤情稳定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由于**受雇于***,而***与***合伙承接案涉工程,华侨城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华侨城公司是郑金胜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四被告因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从未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装修施工工作,原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于2018年5月15日从外省来到佛山,联系***帮忙介绍工作。**到佛山后一直居住在答辩人家中。**自称从未从事过建筑工程装修工作,所以***明确拒绝雇佣**。后经**多次请求,***同意**先了解装修行业状况后,再考虑是否愿意以合伙形式与***共同承接建筑工程项目。**为了解***承接工程有关情况,以便决定是否与***合作投资工程项目,便驾驶其自带的小轿车帮***运送工程装修构件及接送工人上下班。***从未要求**从事案涉工程凉亭柱子的打磨工作。**没有建筑工程装修技能及相关工作经验,亦未经***同意,其擅自爬上凉亭旁的脚手架后摔倒受伤属于个人行为,且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予确认。其护理费已由***全部支付。其误工费应按误工57天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受伤后及复诊均由***陪同并承担相应交通费,且**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3、***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及代**垫付的食宿费,应在***的赔偿责任中作相应扣除。***已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5313元。其次,**在治疗终结后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一直在***家中吃住,若要***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扣除**在上述期间的伙食及住宿费共计15000元(按**日均消费100元计算,共计5个月)。4、***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转包案涉凉亭装修装饰工程给***施工,***仅承揽凉亭顶部的装饰线及地面圆鼓装饰线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25000元。工程完工后,***已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与***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安全责任问题。**是因踩踏***建造凉亭主体工程时搭建的老旧木制排栅时,木方断裂致其跌落受伤。经**与***、***三方协商,***承认其建造凉亭主体工程时所搭建的排栅存在安全隐患,***同意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因此三方才签订《医疗协议》,明晰各方责任。郑金胜是华侨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行为。***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显示,佛山市三水区博雅滨江花园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华侨城公司是总承包方,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管理全面负责,华侨城公司没有履行对劳务人员的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工资发放等责任,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承接的案涉园林工程项目,并非由华侨城公司转包,而是由郑金胜个人转包给***。***承接案涉工程后,仅将凉亭顶部的装饰线及地面圆鼓装饰线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由***负责施工及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所主张的合伙关系。至于***承接工程后如何雇请现场施工人员及如何安排人员完成装饰项目,***并不清楚亦未参与。事发前,***不在现场,对现场施工行为亦未作过任何指示,无需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施工,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要求工程装饰装修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自行雇请**及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作业,**与***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事故现场使用的脚手架支撑木板断裂,致**摔倒受伤。据现场人员陈述,**从脚手架下来时违规操作,未踩脚手架下来,而是直接踩在支撑脚手架的木条上,因木条无法承受**的体重而断裂。**未充分认知施工的安全隐患,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违规操作而致自身摔倒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宜小于70%。***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及雇主,未尽安全教育及监督义务,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已依约赔偿**全部医疗费56876.63元(其中,***向***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由***转交**的医疗费,另***为**购置护理鞋,支出2800元)。根据《医疗协议》的约定,**无权再向***主张任何款项。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于2018年5月30日受伤,于2018年6月28日治疗终结,**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5、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且**未提供需留陪人护理的医嘱证明。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此外,**未举证证明其因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不应计至评残日,而应从受伤日计至2018年7月27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不宜作为定残依据。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对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主张的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交通费亦过高。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华侨城公司既非**的雇主,也非案涉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诉请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受伤后已于2018年6月9日与***、***达成协议,该协议对签订的三方具有约束力,华侨城公司并非协议的赔偿义务人,故**向华侨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楷腾公司辩称:1、楷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金胜承包,并约定由郑金胜全权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及安全管理,郑金胜又以华侨城公司名义对外施工。至于郑金胜与***之间如何发承包,楷腾公司并不知情,故对**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郑金胜长期承包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具有承包施工经验和技能。案涉园林工程项目仅是装饰凉亭顶部及地面圆鼓,并不需要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楷腾公司不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楷腾公司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30日受伤,于2018年6月28日治疗终结,却于2019年8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金胜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与***报警时的陈述、证人黄开卓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于2018年5月30日在博雅滨江花园楼盘装修凉亭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经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及需要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的事实,另**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驾驶证、租房合约、房东证明、租房收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亲属证明、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费收据、住院伙食费收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只能证明***有通过微信形式向**转款,但该微信转账金额零散,未明确款项性质,**亦不确认该款项属于***向其支付的案涉损害赔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证人梁雪珍的证言,**确认其受伤前后曾在***家中居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黄开卓的证言,本院结合***的报警陈述进行认定,即只确认**受雇于***,并于2018年5月30日在博雅滨江花园楼盘装修凉亭时摔伤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提出该合同应为***代表华侨城公司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提供的《医疗协议》,**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能够证明***为**垫付医疗费48076.6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提供的两张微信转账截图,用以证明其向***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因***只确认该款项是***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的医疗费用,由于***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亦存在工程款项结算事宜,且上述6000元款项并非由***直接向**支付,在**、魏明兰对该6000元款项性质未认可为赔偿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提供的《博雅滨江花园二期C标段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含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案涉楼盘的园林景观工程由佛山北大资源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楷腾公司的事实,楷腾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亦予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第三人楷腾公司提供的施工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楷腾公司具有园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佛山北大资源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博雅滨江花园二期C标段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楷腾公司,双方为此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楷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郑金胜。郑金胜又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博雅滨江花园二期A标段、C标段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凉亭装修装饰工程部分分包给***。***承接该工程后,在施工期间雇佣**从事运送装修材料、接送工人上下班以及偶尔进行凉亭装饰施工等事务。2018年5月30日,**对案涉凉亭进行装饰装修时,在攀爬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当中的一块木板断裂,致**从高处坠地摔伤。**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049.80元,该费用已由***垫付。另***还支付**伙食费580元、护理费1800元。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施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维持支具保护,定期门诊复诊。**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8076.63元,由***垫付,另**亦确认***为其购买了价值2800元的护理鞋一双,***垫付的上述费用合计50876.63元。
2018年6月6日,***就**在工地受伤之事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报警备案。2018年6月9日,**、***、***三方签订《医疗协议》一份,内容为:**的医疗费由***负责至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一切费用由***负责,出院后的一切费用与***无关,由***负责。如有二次手术费用由***负责。
**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的父亲杨兴亮于1953年7月5日出生,母亲向彩萍1948年3月12日出生,杨兴亮与向彩萍的扶养人包括儿子**及女儿向丽、向亚丽。
再查,楷腾公司具有园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于本案主张损害赔偿款项是否超出了时效;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应从**定残日(即2018年12月29日)为确定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故从2018年12月29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受***的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凉亭装饰装修施工工作,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作业期间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施工作业风险,但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事实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的案涉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至于***否认**是其雇佣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陈述及证人黄开卓陈述的证言,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楷腾公司将其承包的博雅滨江花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郑金胜,郑金胜又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再将部分凉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楷腾公司、郑金胜、***将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层层分包时均清楚其下一手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仍将工程发包出去,根据原告的诉请,郑金胜、***应当与**的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主张***与***合伙承接案涉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均提出郑金胜是以华侨城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但根据***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显示,郑金胜是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楷腾公司于答辩中亦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金胜。因此本案认定郑金胜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华侨城公司名义与本案第三人、***分别建立工程承发包关系,因此**主张华侨城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受伤后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49.80元+48076.63元=55126.43元。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明确**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庭审日,**因本次损害需支出的医疗费总计55126.43元+8000元=63126.43元。
2、营养费,本院结全**受伤情况酌定其营养费损失为500元。
3、护理费,**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19天)=27天,虽然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未出具医嘱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限需陪护人员,但考虑其伤情,本院认为仍需按陪护1人处理,按护理费150元∕天计算,**需产生的护理费为150元∕天×27天=4050元。
4、误工费,**于2018年6月28出院后,虽然医嘱休息1个月,但考虑到**受伤情况及结合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定**的误工天数为140天,至于**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天,因**无举证证明其属于持续性误工,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工资收入625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2577元∕年÷365天×140天=24002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佛山市三水区居住满一年,故本院仍按其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68元∕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168元∕年×20年×10%)=34336元。**的父亲杨兴亮、母亲向彩萍自**定残日分别年满65岁、70岁,结合**提供的户口簿及其自认的事实,本院按**父母生育子女3人计算,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计算,则**需负担其父母的扶养费为:15411元∕年×15年×10%÷3人+15411元∕年×10年×10%÷3人=12842.50元。由于**确认李优雅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主张其需支付李优雅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178.50元。
6、鉴定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损害导致**伤残,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客观存在,依法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本案酌定被告应负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核算,**的上述7项损失金额合计63126.43元+500元+4050元+24002元+47178.50元+2500元+800元=142156.93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分担,***作为**雇主应负担70%,即赔偿99509.85元,另外***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实际需支付**赔偿款104509.85元,扣减事发后***为**支付的医疗费7049.80元、陪护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为**支付的医疗费48076.63元、购护理鞋费2800元,***仍需支付**44203.42元。至于***提出其已按《医疗协议》约定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故**无权再向其主张其他赔偿款项。本院认为该《医疗协议》部分免除***向**负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的相关权益,故本院认为该部分的协议内容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仍应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主张**出院后在其家食宿,需扣减相应费用。因***提供的证人梁雪珍陈述的证言反映**受伤前已在***家中暂住,**受伤后继续在***家中吃住,***事前未明确要求**承担相应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本院对于***在本案主张该食宿费需要扣减不予支持。至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由于转账金额大小不等,不符合赔偿款支付形式,且双方对此款项性质未作明确,故本院对***所主张的该微信转账款项属于赔偿款,应予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提出其除替**垫付医疗费48076.63元、护理鞋费2800元外,还通过***向**支付赔偿款6000元,***认为该6000元属***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非***转给**的赔偿款,由于***没有直接向**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该6000元款项不作扣减,由***与***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203.42元。
二、被告***、郑金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1432.64元,由原告**负担1093.64元,由被告***、***、郑金胜连带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蔡永初
人民陪审员  谢丹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