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282号 原告: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湘0407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民终351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工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998.4元;2、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工伤事故,致使中建和城壹品项目检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不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营私舞弊。然而,2020年4月15日,被告等人与项目检测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接受相对方检测合同之外的款项,接受了相对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作业条件,未征得公司同意。被告违规行为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该诉讼超过法定时限。本案诉请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一年时限。工伤认定2020年5月6日,原告提起相关诉讼也应该在2021年5月6日之前。因被告工伤一事,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石鼓法院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多少费用,原告就应该支付多少。原告不应当进行重复起诉。原告提起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二项,称中建项目检测合同没有继续进行下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无稽之谈。不存在***越过负责人去跟对方达成合议。检测合同是否能履行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三项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受聘到原告亚柏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固定期限形式确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从事检测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建和城壹品4#楼地下室进行检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8日出院。202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日出院。2020年5月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衡工伤认字10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6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7311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21年2月4日,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2元,劳动能力鉴定200元,合计36632元。双方因被告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衡石劳人仲字[2021]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湘0407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51.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36.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52.50元,经济补偿金30626.75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76.25元,合计131342.87元,扣除***向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支的20000元,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111342.87元;三、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1年10月至11月的失业保险金2464元,之后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根据***失业的实际情况按照1232元/月的标准支付;四、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本院的(2021)湘0407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同中建和城壹品项目检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有损失80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与中建和城壹品项目检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亚柏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