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931号
原告淮安悦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街。
法定代表人朱士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
原告淮安悦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公司)诉被告江苏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在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厂内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维修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厂区的道路进行维修;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
被告圣茂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道路保修期间是2年,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履行维修义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期间。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不属实,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图纸问题。涉案工程发票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的厂内道路工程,原告未提供道路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图纸,而是由被告提出施工方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进行施工。至2011年底,该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双方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201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补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工厂院内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施工完成的厂区内道路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除屋面防水、供热供暖系统、电气管线等工程项目由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本案所涉厂区内道路工程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办理正式交付手续,但双方在补签合同时道路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款亦已全部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所涉道路工程已经向原告转移交付,质量保修期限可从双方补签合同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早已超过1年的保修期限,故原告要求对其厂区内道路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对其厂区内道路进行维修的主张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是否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被告须提供发票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悦凯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减半),由原告淮安悦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龚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