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建建工(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才,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建建工(福建)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施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一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TBNH8C。
法定代表人:林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施建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建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建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返还款项58500元及利息6569元(以本金58500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起暂计2021年3月10日利息为6569元,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经朋友介绍与***认识,***宣称***只要向其支付58500元保证金,待***投标的“闽江公园明月溪整体景观提升”工程中标后即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基于朋友介绍,***对***信以为真。***于2018年4月10日按照***要求通过其妻子(杨凤清)的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现金交付方式将保证金合计58500元支付给了***。后***未中标,但款项一直拖延至今未退还。***曾多次要求***将款项予以返还,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款项。综上,***认为***将其的保证金占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对***已构成不当得利,已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收取40000元是有依据的。二、案涉的工程是在2018年3月23日中标,公示期是3月30日到4月6日。本案是在工程确定中标,并且由***介绍***做这工程。在***提供介绍服务即居中服务的基础上,***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了40000元。所以,并不存在***以工程中标作为条件要求***支付这笔费用的情况,而是在工程中标之后,***提供中间介绍的服务。三、***提交的录音证据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40000元付款的事实。四、***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后面不做这个工程的。所以,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诉讼请求。
施建建工公司述称,一、施建建工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中标“闽江公园明月溪整体景观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为本工程的施工单位,本工程由施建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现已完工。二、***并非施建建工公司员工,其与施建建工公司无任何关联。施建建工公司并未将本工程分包给***施工,其收取***人民币58500元一事施建建工公司并不知情。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1.杨凤清身份证复印件;A2.结婚证;A3.说明;A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A5.案外人陈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A6.2020年4月9日14时51分***与***通话录音及文本;A7.《关于随机抽取闽江公园明月溪整体景观提升工程预选施工单位“阳光作业”公告》。诉讼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施建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A1-A2、A4-A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A3,***提供了原件核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约定:***帮忙介绍承接“闽江公园明月溪整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向其支付费用。***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其妻子杨凤清银行账户向***转账40000元。后***未能承接该工程,要求***返还之前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2021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帮忙介绍承接“闽江公园明月溪整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向其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合同,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辩称其已向***介绍工程成功,是***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做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应当就其已履行了向***介绍工程的义务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给***58500元,除转账40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8500元款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将收到40000元退还***。***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负担313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鄢行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冰琳
书 记 员 郑春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