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永宁路6号B幢205室(1)。
法定代表人:肖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琴,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永宁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改判***支付永宁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永宁公司与***(2016)苏0583民初9808号一案纠纷中,合同价款、永宁公司支付金额具体明确。永宁公司的欠款金额,***可以通过简单的算术计算基本可以明确。但***故意以超过欠款数额巨大的金额主张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全额合同价款,以此申请对永宁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上述行为均是***己经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进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的原因导致裁判结果上的不一致,从而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恶意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永宁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定,与***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错误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对永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恶意,显然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行为。申请保全的行为和金额都合法有据,不存在过错,不能仅凭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存在过错。
永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永宁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以918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8日);2.判决***支付永宁公司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诉永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3民初9808号,***诉请为“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04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0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后***变更诉请为“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333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在(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宁公司已总包的陆家镇2014年水利工程二标项目,通过个人分包方式内部转分包给***,对工程总价、双方职责权限、竣工验收标准等作出了具体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几经催促永宁公司拖欠***工程款1072048元仍不付款,***诉至法院”
(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事项为“冻结永宁公司财产1100000元”并以***、刘芳(***配偶)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的房屋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宁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00000元”并冻结永宁公司银行账户。永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置换,2016年7月27日,永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9份合计111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02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72024.1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作出后,永宁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31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裁定:“撤销(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08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2018年8月8日,永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88.8元,同日,永宁公司向一审法院取回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3187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3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裁定书2份、(2016)苏0583民初980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查封冻结、解除原告银行账户资金的案件卷宗材料、现金缴款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2016)苏0583民初9808号一案中对永宁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永宁公司认为***的过错体现在:***对欠款金额明知,但通过法院的庭审、判决导致其起诉金额与判决金额相差巨大,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在过错实施侵害行为,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专业知识、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各种情形,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与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可能存有结果上的不一致,不应严苛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其诉请内容与法院最终裁决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诉权或提起财产保全,不应当以裁判结果来反推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以保全金额价值相当的自有房产作为担保,在诉讼过程中提起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永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在过错实施侵害行为,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作为判断依据。***与永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永宁公司曾答辩认为其与***无合同关系,未结欠***工程款。***认为其因永宁公司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变化,调整保全金额请求的辩解成立。纵观该案审理过程,***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和保全请求,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永宁公司损失的情形。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