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1542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张××工程款12881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3815.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东台市×××××政府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台市×××××政府将东台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区结余资金增做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1日,***以承包人名义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双方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镇××村、××村、××村渗水渠、水泥路面、涵洞和分水口,泵房等农田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30000元。张××按约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2月20日张××与××公司、***共同签署补充合同,变更了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东台市×××××政府已经完成结算,但是××公司、***至今仍拖欠张××工程款共计123815.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公司确实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但××公司仅与东台市××工程有限公司、许某、常×存在合同关系,与***及张××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二、张××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从法律上来说,张××无权突破其与***的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从事实上来说,首先,该工程总价款为1059859元,经审计金额为1014779.25元,××公司已就审计价格开票给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已支付金额1014779.05元。××公司收到款项后合计支付1020569.29元,××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其收到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和审计价格。张××要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其次,张××与***分别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3月24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因本工程质量、材料款、机械费、人工工资等相关一切问题引起的经济及其他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张××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辩称,张××与***签订分包合同是事实,***系借用××公司资质,所有款项均是由×××××政府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再按照***申请汇给张××。目前××公司仍有资金未支付,×××××政府亦有几千元余款未支付,张××应申请追加×××××政府。对张××诉称***差欠工程款128815.41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用名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2016年,东台市×××××政府(发包人)与×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东台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区结余资金增做工程发包给×宁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大写)壹佰零伍万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小写)105985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支付工程款),满二年结清全部价款。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2016年12月11日,***(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东台市××镇××村、××村、××村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农田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二、工程造价及工期本项目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合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一切检测费用税务与乙方无关,自开工起在无天气的恶劣情况下,工作日60个晴天。开工付壹拾万元整,渗水渠完成50%,水泥路基结束付贰拾万元整,泵站封顶付壹拾万元整,工程结束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等工程全部验收后结清余款。
2017年2月20日,***(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了“东台市××镇现代农业示范项目剩余资金增做工程”施工合同,鉴于该工程为×××镇××村***用以“盐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为约束双方严格遵守和执行原订的合同,保证工程顺利完成,特订阅如下补充合同。一、原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原订合同仍然有效。二、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改为开工付壹拾万元,2017年2月20日付壹拾万元(含甲方贴乙方垫用资金壹万伍仟元整),工程结束付贰拾肆万伍仟元整,余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后付贰拾万元由×××政府每次付款中汇转账支票方式汇中标公司,并由张××持票随***到中标公司直转到张××入账。三、本补充合同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书》下方见证方处盖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张××就上述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7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8日,东台市××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出具核定单,工程审定总价为1014779.25元。东台市×××××政府、×宁公司在该核定单上盖章,***在施工单位×宁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名。××公司认可东台市×××××政府已足额支付其工程款1014779.25元。××公司根据***等人申请,分别向案外人常×、××××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建材经营部支付案涉工程款277330元、180035.04元、468538元,合计925903.04元,××公司陈述另支付项目经理证书费4490元、税费90176.2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总额1020569.29元。
张××、***分别于2022年2月、2022年3月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们实施施工的(东台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区结余增做工程项目,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付清。如因本工程质量、材料款、机械费、人工工资等相关一切问题引起的经济及其他责任均由我本人和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张××施工工程款总额为630000元(不含《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乙方垫用资金15000元),***合计已付张××506184.59元,尚欠123815.41元。张××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张××对于××公司陈述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20569.29元不予认可,认为××公司陈述已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1014779.25元,即使其已付材料商、常×合计925903.04元,仍欠88876.2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款项支付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东台市×××××政府发包的东台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区结余资金增做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施工,东台市×××××政府与××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与张××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行为人,借用他人资质与相对人的签约行为,只有双方具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协议才属于无效,即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己签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台市×××××政府明知或应当知道***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则东台市×××××政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或协议、***与张××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尚欠张××工程款123815.41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对张××要求***支付工程款12381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主张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张××签订合同的系***,而非××公司,张××提交的《补充合同书》上,×宁公司(××公司)在见证方处盖章,仅能证明张××明知***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同意承担支付张××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张××主张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认为应追加东台市×××××政府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23815.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