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芹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发包的血液透析楼工程工地施工,18时许原告施工完毕后乘坐吊篮返回地面时,突然吊篮钢丝脱轨,致使吊篮从高处坠落,原告及工友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在被告医院附属医院就诊,后转到临沂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均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64.80元。
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医院已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医院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只是受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提供上二层楼房的设施,当事人只能走吊篮上下,是原告自身的施工操作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3万余元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出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告***也是跟着被告**果干活的,分大工和小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是2014年6月1日,被告***让被告***找几个人干活,***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等10人一起到医院干活,大工带着抹子、大铲,小工什么都不用带,到工地由被告***或***提供。下午收工后,原告所做的吊篮也是被告***或***提供,被告不知情具体是谁承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分包给被告***,其他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商定血透中心(平房)的合同事宜,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被告**果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血透中心的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附属医院血透中心(平房);工程内容为土建、内外墙抹、内墙瓷砖、地板砖;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带架设机具、模板),开工日期2014年3月29日等事项。2014年3月29日,被告***即进入施工工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等总承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等人到工地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上下楼顶通道,原告等人均乘坐吊篮往返楼顶。2014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施工完毕后乘坐吊篮返回地面时,突然吊篮钢丝脱轨,致使吊篮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伤后原告即到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2、3、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为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2779.63元,该费用由被告**果垫付。2014年9月1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跟骨粉碎骨折,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未导致肢体及足趾明显功能障碍,其损失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第3项中,说明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可以导致足弓结构改变,建议行双足负重对比影像检查,确定右足弓结构情况。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寇荣*护理,原告及***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另主张鉴定费1200元,未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1日前,被告***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及原告等人的工资均由其发放,但自6月1日之后,其将外墙工程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被告***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否认从被告***处分包外墙工程,称其一直受雇于被告***,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包含为建筑劳务分包(需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庭审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能承建该工程的资质证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2元。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收到条等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发包的血透中心的工地干活时,因吊篮坠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工地干活后,工资由被告***发放,应认定原告于洪芹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外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将血透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土建等工程分包给***,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亦无施工资质,上述发包、分包均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作为发包人、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及被告**果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支出医疗费22779.63元已由被告**果垫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检查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210天=16812.6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60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临沂市人民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参照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说明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可以导致足弓结构改变,建议行双足负重对比影像检查,确定右足弓结构情况,但依据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3948.2元。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9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由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1245元由由被告***、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永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