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614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P901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70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70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只有商品销售单可以确定收货地址和上诉人不认识的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只需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故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