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4民初251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衡一公司与****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一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3900元,并按国家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3.55%自2020年8月起计算至结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衡一公司于2017年11月承包衡东县岰家台风电场110KV升压站土建等工程,被告****、****挂靠衡一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原告是被告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兼材料员。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仅支付工资3万元,尚欠93900元,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衡一公司辩称,衡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衡一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没有分包衡一公司的案涉工程,原告的主张与****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0日,衡一公司(承包人)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南省衡东县坳家台风电场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衡一公司。合同落款处有承包人加盖公章,****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又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将上述合同的电子版发给了原告****。 原告与****系同乡,****请原告****至衡东县坳家台风电场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兼材料员。 原告提供的工资拖欠证明载明:****在衡东县坳家台风电场工程任现场负责人兼材料员。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已按时发放,从2018年2月至2020至7月共计工资123900元。目前为止,只发放了30000元,拖欠工资共计93900元。****在落款处载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在原告的催款过程中,被告****将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款项支付凭证一并发给了原告,该支付凭证的款项未达到工程款的全部数额。以此表示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钱,所以暂时不能付钱给原告。 庭审中,衡一公司陈述,****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陈述,系****与****挂靠衡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关于分包与挂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拖欠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衡一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湖南省衡东县坳家台风电场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请原告担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兼材料员,系代表被告衡一公司所为,原告与被告衡一公司构成表见的劳务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系被告所请,衡一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另结合双方的陈述,****与衡一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法律关系,不论是基于分包还是挂靠,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务关系。综上,被告****基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欠原告的工资承担直接责任。被告衡一公司基于表见的劳务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起按年利率3.55%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3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衡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