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12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幸福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
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体育中心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剑。
原审第三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之一第二层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江洪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3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江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木材公司的洪江区国用(2002)字第43号、44号、45号地块收购。2019年6月10日,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木材公司1#楼(即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2019年7月2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鉴定结论为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Ⅳ级,即可靠性极不符合本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处理建议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整体加固处理,若加固修缮费用过高,适修性差,条件允许可选择拆除重建。2019年9月10日,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危房拆除通知书》,内容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木材公司1#、2#楼经广州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原木材公司1#、2#楼被确定为Ⅳ级危房。根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保顺鉴字[2019]SW1179-2号)的鉴定结论、处理建议,为了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产权单位城建投公司,请你公司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拆除,消除全部隐患”。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次日向***作出《关于拆除危房的通知》,内容为:“***住户:经广州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原木材公司1、2号楼被确定为Ⅳ级危房。根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保顺鉴字[2019]SW1179-2号)的鉴定结论、处理建议,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责令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木材公司1、2号楼危房予以拆除。为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广大住户生命财产安全,我公司已为你在带子街提供一套公租房4-406室。请你接此通知后于9月19日前搬离该栋楼房,逾期不搬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担”。之后,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将原木材公司1#楼(即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强行拆除。***在庭审中认可房屋的损害系由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
另查明,原洪江市木材公司职工根据1993年政策并经公司决定,可分配获得原洪江市木材公司自管公房,原洪江市木材公司曾按月收取房屋租金。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原洪江市木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后,与自管公房住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该案中,虽然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危房拆除通知书》,但该通知并未涉及***。其亦未组织、参与对***居住房屋的拆除行为,或者委托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房屋进行拆除。***居住的房屋最终是由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强行拆除,***也认可涉案房屋的损失系由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故***认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了案涉危房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其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若认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住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该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危房拆除通知书》不涉及原告”“其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的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为原洪江市木材公司职工,该房作为单位福利性质房屋分与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房屋具有正当利益;其次,《危房拆除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十日内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被上诉人借排危之名行强拆之实,第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拆除危房的通知》中表明被上诉人“责令”其进行拆除。《危房拆除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效力,被告具有危房管理法定职责,因其《危房拆除通知书》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受损与《危房拆除通知书》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请请求明确;最后,一审中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辩称其所作的鉴定为《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并非危房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以《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下达《危房拆除通知书》将涉案房屋拆除与其无关。同时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对危险房屋可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根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作出《拆除通知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危房拆除通知书》由被上诉人作出,《危房拆除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十日内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时第三人也明确被上诉人责令其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下达《危房拆除通知书》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一审仅依据上诉人认可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下发的《危房拆除通知书》进行拆除,就裁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无事实和证据支撑;最后,一审裁定书第六页第二段第5、6行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说明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与一审裁定书第六页第三段第4、5、6行“本案中,《危房通知书》……并未涉及原告”的言论矛盾。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危房拆除通知书》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作出《危房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3行初2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危房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及其屋内物品损失928000元,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依法维持。二、涉案危房拆除行为,不是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故行政行为不存在。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所诉房屋系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自认涉案房屋的损害亦系该公司造成,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归属于他本人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既未提交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又错列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立志
审判员
肖尊启
审判员
李容容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卫红
书记员
龚小芳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