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8603行初27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翟叶叶,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幸福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体育中心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捍,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之一第二层自编202房。
法定代表人江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雨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江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木材公司的洪江区国用(2002)字第43号、44号、45号地块收购,并约定木材公司对130户住户进行安置。被告和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拆除涉案房屋,擅自委托第三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出具《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2019年9月10日,被告下达拆除危房通知,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职责,可以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但是,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的申请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或其他部门代为委托鉴定,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催告或限期要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履行鉴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由非物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启动不当;危房鉴定报告不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鉴定主体作出,也不是按规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危险房屋的依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未送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对危险房屋可予以拆除,故被告依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作出拆除通知书,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告在作出《危房拆除通知书》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2019年9月19日涉案房屋已被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被告错误的《危房拆除通知书》拆除,涉案《危房拆除通知书》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第三人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没有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鉴定申请时持有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进行检查,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共同侵权。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房屋时,屋内物品没有及时搬离被机器毁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对于已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采取危房鉴定和强制拆除的做法,可以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危房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木材公司1#、2#楼被确定为Ⅳ级危房的拆除,不是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性拆除。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危房所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危房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内容指出:“为了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房屋产权单位城建投公司,请你公司收到本决定起十日内予以拆除,消除全部隐患。”“建议”不属行政命令性规范,不属于行政强制性规范。被通知单位可以不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案涉房屋的拆除,不是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而是由该房屋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拆除。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组织进入行政强拆强迁程序。综上,本案涉案的危房拆除,不是被告申请,也不是被告责成实施强拆强迁。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江市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木材公司的洪江区国用(2002)字第43号、44号、45号地块收购。2019年6月10日,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木材公司1#楼(即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2019年7月2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鉴定结论为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Ⅳ级,即可靠性极不符合本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处理建议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整体加固处理,若加固修缮费用过高,适修性差,条件允许可选择拆除重建。2019年9月10日,被告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危房拆除通知书》,内容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木材公司1#、2#楼经广州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原木材公司1#、2#楼被确定为Ⅳ级危房。根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保顺鉴字[2019]SW1179-2号)的鉴定结论、处理建议,为了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产权单位城建投公司,请你公司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拆除,消除全部隐患”。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次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拆除危房的通知》,内容为:“***住户:经广州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测,原木材公司1、2号楼被确定为Ⅳ级危房。根据《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保顺鉴字[2019]SW1179-1号、保顺鉴字[2019]SW1179-2号)的鉴定结论、处理建议,怀化市洪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责令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木材公司1、2号楼危房予以拆除。为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广大住户生命财产安全,我公司已为你在带子街提供一套公租房4-406室。请你接此通知后于9月19日前搬离该栋楼房,逾期不搬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担”。之后,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将原木材公司1#楼(即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房屋的损害系由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
另查明,原洪江市木材公司职工根据1993年政策并经公司决定,可分配获得原洪江市木材公司自管公房,原洪江市木材公司曾按月收取房屋租金。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原洪江市木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后,与自管公房住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向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危房拆除通知书》,但该通知并未涉及原告。被告亦未组织、参与对原告居住房屋的拆除行为,或者委托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最终是由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强行拆除,原告也认可涉案房屋的损失系由第三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案涉危房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其诉称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告若认为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住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春
审判员 唐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璐颖
书记员王绍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