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1512号
原告: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经路68号28幢1室。
法定代表人:采长洲。
原告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嘉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鲁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鲁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18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罚款金额3484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农民工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违约金35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名誉损失10万元;5、本案律师费2545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0038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工、工程罚款、农民工上访不良影响造成的损失,系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名誉造成的损失,系基于被告侵权而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两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可待厘清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后,再行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康嘉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3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陈姜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