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3450号
原告: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THKAB83(1—1)。
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风翔苑小区2号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T2AMB56(2—2)。
法定代表人:黄金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59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代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不同等级标号混凝土单价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原告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按实结算;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原告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利息。2019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总计供货价格为368590元,扣除已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590元,口头约定立即支付,然被告之后并未按约定付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函,其后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2019年7月8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依法对被告账户进行诉前保全,希望能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自接到法院裁定后虽找原告协商解决,但至今不能兑现,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的货款结算,原告主张货款268590元并无事实依据;2、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按现场签收小票结算后买方方有付款的义务,涉案合同并未结算,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如法庭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方的违约金过高请予调整;3、双方供应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22日,故对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货款,被告方并无付款义务;4、涉案工程系案外人许民挂靠被告方承建,所有款项应由许民承担,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价格、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提供公司账户和开户行;
证据三、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结算表原件一份和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定供货总价款为368590元,由被告方袁发伟签字核实并注明小票已收回,2019年5月13日,袁发伟向原告转账8万元及支付现金2万元;
证据四、货款催告通知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燕的通话记录一份和许民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所欠货款通知函原告已经送达给被告,同时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燕催要货款及向许民催要货款,被告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到上述通知后在48小时内并未对涉案货款提出任何异议。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现场签收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与期限每批次按实结算,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22日,委托代理人许民,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的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依据双方供应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结算按现场签收小票结算,该份结账单并未按上面约定。对转款记录庭后核实,被告只是该项项目实际施工人,许民支付涉案项目混凝土货款10万元,公司对其支付方式并不知晓;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货款催要的事实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单方面发函以及微信或电话催要货款仅能证明其有索要货款的事实,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其单方主张的事实均为认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截止庭审双方并未书面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22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现场签收小票结算,每批次按实结算,原告并未按约定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合同期限之外的货款,被告方并无付款义务,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花旗营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明2019年5月21日因涉案项目存在违法施工问题,滁州市建筑市场管理稽查大队责令该项目停工整改,被告因此与业主方解除总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该项目负责人许民已按公司要求通知所有的供应商停止施工和送货,被告对2019年5月21日后发生的货款不承担付款义务。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封面上签订的日期为2019.4,后面的落款虽签订2019年4月22日,只是在补签合同时签下的合同日期,但合同签订日期确定是2019.4开始,而原告方供货日期是2019年4月4日开始,属于合同签订日期之内;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其告知的对象并非原告,其告知函的内容上所载明的事项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无论合同的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给对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截止庭审,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鸿耀物流园;乙方作为供货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不同等级标号混凝土单价作出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结算期限,按现场签收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与期限,每批次按实结算;约定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利息。2019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28日总计供货价格为368590元,扣除甲方袁发伟在结算单上对数量核实,注明小票已回收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扣减2019年5月24日的50元外,以及扣除被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540元。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函,并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虽在2019年4月22日,但供货用于鸿耀物流园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承建。2019年5月29日,双方对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小票已回收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扣减2019年5月24日的50元,原告实际供货给被告合计368540元,扣除已付10万元后,下欠货款268540元应由被告给付。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854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上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5元,由被告安徽家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