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商初字第1113号
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天晴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洲,男。
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处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处工作人员金成驾驶原告车辆苏G×××××号轻型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驶至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环球铜业门前,与第三人宋和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和平拾级伤残。原告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宋和平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4日,经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判决,将第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处理完毕,但对原告垫付的155408.93元医疗费没有做出处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5408.30元(其中门诊医药费6259.30元、住院医疗费131149元,院外购买人血蛋白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根据(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生效判决中,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已经赔偿涉案人员宋和平医疗费298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6148元,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余额中赔偿3852元,原告诉求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赔付,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人血蛋白18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苏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24时止。
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成驾驶原告车辆苏G×××××号轻型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驶至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环球铜业门前,货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宋和平驾驶的自行车左把手相刮,致宋和平受伤,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宋和平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宋和平为此支付医疗费298元,原告为宋和平支付了住院医药费131149.63元,门诊医药费4478.30元,遵长期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8000元。
双方对原告为宋和平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有争议,被告认为宋和平用药的量与原告所出具的18000元的费用票据不一致,整个白蛋白的费用属于自购药物,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宋和平用人血白蛋白系遵长期医嘱,且有药房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中有4张票据(计4000元)系手写并加盖药房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宋和平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40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宋和平医疗费298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6148元。该判决还认定,对于宋和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成系原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金成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1张、宋和平入院及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长期医嘱单1份、连云港市华东大药房收费票据14张、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方德仁堂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工作人员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给第三者宋和平造成损害,损害数额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31149.63元,门诊医药费4478.30元,遵长期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627.93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宋和平医药费6148元,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偿3852元,扣除在交强险项目中承担的费用被告还应承担149627-3852=145775.93元,该费用系超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案判决市政工程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市政工程处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为145775.93*80%=116620.74元。原告市政工程处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6620.74+3852=120472.7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在原告诉求部分扣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余额中赔偿的3852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赔付,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人血蛋白18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案判决市政工程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责任;被告抗辩应扣除宋和平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级金额,也没有提出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有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原告所付宋和平人血白蛋白用药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保险赔偿金120472.74元。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767元、被告承担264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