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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28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004号
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工程处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局长。
第三人徐传高,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源通市政工程)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传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通市政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孙全,第三人徐传高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徐传高在扎自来水工程所用钢管时,不慎被挖机吊起的钢管砸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腓骨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徐传高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徐传高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原告有关信息的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及原告身份。
第二组:
4、徐兴可、徐传和的证明;
5、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及财务查询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经过。
第三组:
6、就诊卡、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伤情及救治过程。
第四组:
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源通市政工程诉称,2013年5月24日上午,徐传高在扎自来水工程所用钢管时,不慎被挖机吊起的钢管砸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接受徐传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但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不符合程序的事实:1、徐传高在被砸伤后第一就诊的医院是赣榆县第一人民医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才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工伤认定书中只是根据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材料认定,不够全面客观。2、徐传高在赣榆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只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才诊断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认定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与2013年5月24日上午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工伤认定中认定内侧副韧带断裂为工伤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徐传高受伤后至赣榆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仅右腓骨骨折。
2、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徐传高受伤后在赣榆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仅右腓骨骨折。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徐传高对其本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2013年8月22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8月23日签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举证。经查,2013年5月24日上午,徐传高在扎自来水工程所用钢管时,不慎被挖机吊起的钢管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传高述称,原告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被告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源通市政工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在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5月29日徐传高受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二次检查报告中显示没有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而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与受伤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并且诊断证明多出一项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右腓骨骨折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没有因果联系。对于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救治时通过拍片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因受医疗设备的限制,未能及时检查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伤情,第三人在赣榆县人民医院做完石膏固定后进行休养,没有二次伤害的情况,因伤情未见好转,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伤,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的结果是对赣榆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中未能查清的伤情进行补充。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朱某的证言是,徐传高在赣榆工地干活腿伤了,我们在第一时间将他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X光片检查是骨折,医院当场为其打上石膏固定,没有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后进行了复查,以后徐传高回家休息。证人郭某的证言与朱某的证词相似,但郭某证实徐传高受伤后是在项目部休息的,复查后回家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第三人受伤之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仅仅是做X光片检查,X光片无法拍摄到韧带是否受到损伤,并且二位证人也谈到从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受到二次伤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传高在原告源通市政工程赣榆县碧海国际工程工地上从事自来水安装工作。2013年5月24日上午,徐传高在扎自来水工程所用钢管时,不慎被挖机吊起的钢管砸伤,徐传高受伤后其工友朱某、郭某等人及时驾车将徐传高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对所受伤害部位进行检查,拍摄了X光片,经医生诊断,为右腓骨上段横行骨折。医生根据第三人徐传高的伤情,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石膏外固定,由其工友带回工地项目部休息静养。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徐传高在其工友的陪护下到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X光检查,所见:右侧胫腓骨石膏外固定术后改变,关节在位,关节间隙尚可。其外见外固定石膏影。印象为右侧胫腓骨石膏外固定术后改变。复查后,第三人徐传高被带回项目部,被家人接回家休息静养,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后第三人感到受伤部位疼痛不适,于2013年6月7日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徐传高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通过核磁共振MRI(MRI)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伤,随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第三人徐传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徐传高对自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源通市政工程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2013年9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3)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传高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送达后,原告源通市政工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庭审结束后原告源通市政工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徐传高2013年5月24日所受的损伤与2013年6月7日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的因果关联性进行医学鉴定。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徐传高同意进行医学鉴定,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原告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医学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徐传高在原告源通市政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在扎自来水工程所用钢管时,不慎被挖机吊起的钢管砸伤。原告及时派人带领徐传高至赣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X光机初查和复查,均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经作石膏固定后未作其他治疗。复查后,因徐传高仍感受伤部位疼痛不适,后又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MRI)检查,查出受伤部位另有副韧带断裂伤。原告对徐传高的副韧带伤是否为同一次事故所致提出质疑。原告认为徐传高受伤后最初的诊断结果仅为右腓骨骨折,复查时也未发现韧带断裂;时隔一段时间后才诊断出韧带断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徐传高受伤后初次诊断和再次复查的医院均是赣榆县人民医院,检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也均是X光机;徐传高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副韧带断裂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核磁共振(MRI);而核磁共振(MRI)较X光机相对更为先进,在诊断发现韧带伤方面更具优势。因此,受检查仪器所限,首诊医院未能发现徐传高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也属正常。第三人徐传高的韧带断裂部位与其腓骨骨折部位一致,伤害发生在同一部位,徐传高在受伤后即进行石膏固定。原告虽不认同徐传高的骨折与韧带断裂系同一次事故造成的,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传高的韧带伤系其他伤害所致。另外,在诉讼中,原告曾就徐传高的副韧带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则视为原告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关于徐传高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与右腓骨骨折的事故伤害无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传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洪祥
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