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2-10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512号
原告*和平。
委托代理人王继亮。
被告金成。
委托代理人戴徽、张宁。
被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徽、张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玉艳。
原告*和平与被告金成、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亮、被告金成、市政工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徽、张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金成驾驶市政工程处所有的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和平受伤。金成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金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由市政工程处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金成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是交通事故未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自费自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金成驾驶苏GBT5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环球铜业门前,货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和平驾驶的自行车左车把相刮,致*和平受伤,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8元,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市政工程处支付。
2013年6月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平为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6月6日,该鉴定所对*和平的伤情作出鉴定:1.*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其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和平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捌佰元。3、*和平误工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同住院期间。
另查明,苏GBT5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平是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海化工厂聘请的技术职业人员,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该化工厂不再继续聘用*和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金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成系市政工程处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金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市政工程处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市政工程处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4个月计算为9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3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2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4600元,系原告为确定病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修理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500元。9、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误工6个月计算为168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鉴定时已年满***周岁、构成两处拾级伤残计算为62025元。上述费用共计10696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平赔偿款106965元;
二、驳回原告*和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源通市政工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 玲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