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91民初4164号
原告:江苏盛海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6402664K,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3539-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江苏盛海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建工)与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化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化纤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海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江苏盛海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原欠贵公司工程款余额30万元,由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至本月底再支付12万元,10月底归还5万元。余额10万元,在11月底前付清。上述付款由***个人担保还款。此款视同个人借款”。此后,被告除还款3万元外,尚欠原告27万元一直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没有结果。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方圆化纤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圆化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工商登记信息;2、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3、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方圆化纤原欠原告30万元,***承诺个人担保还款,并认可该欠款视为个人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还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经办人,其于2015年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起找被告催要欠款,***当时同意先付3万元,剩余欠款分期还款,其个人承诺担保还款,并认可该欠款视同个人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方圆化纤(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消防系统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承包范围: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完善施工及消防报警联动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合同总价为73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所有报警管线敷设到位7日内,付工合同总价30%;所有自动报警设备到场7日内,付合同总价25%;安装结束7日内,付合同总价10%;乙方施工的消防工程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10%;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到期7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并完成了施工项目。期间,方圆化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结欠贵公司工程款余额30万元,由方圆化纤支付3万元整,至本月底再支付12万元,10月底归还5万元。余额10万元,在11月底前付清。上述付款由***个人担保还款,此款视同个人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尚有27万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盛海建工与方圆化纤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出具的还款承诺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方圆化纤尚欠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方圆化纤依约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方圆化纤未能按其法定代表人承诺的于2015年11月底之前付清欠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方圆化纤给付所欠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于方圆化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书面承诺“此款视同个人借款”,故被告***应与方圆化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海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4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