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887号
原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798058321。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力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缴开票税金482216.09元及原借款利息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佛力公司与淮安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7幢厂房工程以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接的涉案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按710元/平方米计算,按图纸面积结算,被告负责全面履行原告关于该工程的全部承诺,工程的相关税费和各行业的管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2017)苏089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446916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约定的相关税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均以实际履行或充分举证后另案主张。现原告实际履行了税费代缴义务,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税金已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中创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佛力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公司厂房工程为1500万元,厂区附属工程为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佛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创公司厂房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每平方米柒百壹拾元工程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5.1.1条约定,被告***负责全面履行佛力公司对建设方中创公司关于该工程的全部承诺。第5.9条约定:设计工程的相关税费和各项行业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收代缴。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其曾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佛力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等。在(2018)苏08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446916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佛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10日的《2017.6.9(中创工程-***)已收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被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单中载明佛力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其中2012年12月25日付380万元的税款128820元,2013年10月19日付150万元的税款50850元、2014年5月28日付32万元的税金15007元(其中工程发票税金11435.09元、合同印花税3571.86元)。原告认为总税款为499907.45元,同意从中扣除194677元,被告尚需承担30523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佛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税款的诉讼请求。纳税是获得收益的主体依据收益额度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者,其已取得工程款,应依法纳税,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税款,原告佛力公司代为缴纳相应税金,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税款的数额,被告***取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4469161元,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履行原告佛力公司对发包人的所有义务,但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中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14469161元工程款的税款,其已承担562万元(380万元+150万元+32万元)的税款,尚需再承担8849161元工程款的税款,为291326.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91326.4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2元,变更后案件受理费8533元,由原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被告***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1)。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