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
所工作者。
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
技术开发区小康城五区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系公司会计。
被告:淮安综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
开发区海口路111号A406室。
法定代表人:崔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力公司)、淮安综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综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被告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林、王倩,被告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综润公司欲将投资开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内智慧物流园仓库,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内智慧物流园四幢仓库土建、水电、消防、门窗、电梯、管网、道路、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力公司施工。被告佛力公司将上述工程项下10#仓库施工图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佛力公司告知原告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当日向被告佛力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次日,被告佛力公司将该保证金转给被告综润公司。2018年3月9日,两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保证金,但两被告均未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率的计算标准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佛力公司辩称,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综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佛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返还保证金也应由被告佛力公司返还。原告向被告综润公司主张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佛力公司交付给被告综润公司的费用,与原告与被告佛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综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8日,被告综润公司与被告佛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综润公司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物流园四幢仓库的土建、水电、消防、门窗、电梯、管网、道路、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力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4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款,按实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佛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力公司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物流园103#仓库施工图内的水、店、消防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准为合格,质量保证方式为: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借款(无息)给甲方(转入甲方会计王倩银行卡伍拾万元,单位工程第一次节点付款时(无息)退还)。分项工程造价(暂定价)为肆佰万元整,最终以甲乙和双方决算审定价为准。乙方按甲乙双方决算审定价为基数上交9%管理费用,含(甲方管理费、工地现场与土建单位配合费)。乙方承担分包范围内涉及的施工用水电费、税费及应交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佛力公司王倩转账40万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佛力公司和被告综润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佛力公司认可其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佛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佛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佛力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佛力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同意向原告返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佛力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综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佛力公司交纳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保证金是向被告综润公司交纳,且被告综润公司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综润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佛力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保证金,余款10万元由他人代为向被告佛力公司支付。被告佛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现原告从2018年10月19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佛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6)。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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