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7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子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秦从高,男,1956年12月12日,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螺公司)与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力公司)、被告秦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秦从高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金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义、被告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被告秦从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墙体变形修复费用;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厂房地坪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经济损失920854.2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660000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19日,实际交付日期2011年10月18日,工期70个工作日,实际工期485天,违约金为415天*4000元/天=166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因原告公司需建设两间厂房,经双方洽谈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工厂1号、2号厂房,工程地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门窗、钢结构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28889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完成工程的70%;主体工程完成付完成工程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的70%;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70%,余款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工期顺延情况按合同延误一天甲方(原告)罚款乙方(被告一)4000元,提前完成一天甲方(原告)奖励2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两间厂房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交付原告并签订了交接表。涉案工程的2号厂房,在被告交付不久后,因被告偷工减料导致西山墙体上部严重变形约12厘米,导致2号厂房钢结构的C型钢体脱落,需将西山墙体整改修复后方能解决2号厂房钢结构顶脱落根本问题。
厂房交接后原告委托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九鼎公司)对厂房地面进行检验审计,经大九鼎公司审计,按照施工图纸规定的地坪为环氧砂浆地坪,总价为1406970.59元,依据厂房现场取样抽查的数据显示厂房地坪为普通水泥地坪,垫层为1.6CM,混凝土为8.1CM,造价为486616.31元,两种地坪的差价为920854.28元。
上述两项工程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后,被告仍未解决。被告二于2017年5月25日就涉案工程的2号厂房墙体问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关于金海螺厂西山墙经测量只有2公分,符合规范内误差,如是墙体问题,本人愿承担责任。”因涉案丁程质量存在多处严重问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仍不能通过审核验收。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7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实际工期长达485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涉案工程工期延误415天,如按照验收合格的标准计算工期,被告赔偿的数额将远远超出原告起诉的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佛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秦从高谈好,由秦从高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施工请求第一条,根据合同约定维修期限为1年,从该工程交付2011年至现在已经超过了维修期限。2、关于第二条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在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对该工程要求已做了变更,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预算与报价说明。3、双方合同签订虽然工期是70日,但墙体地基部分是被告承建,墙体地基的钢架并不是被告承建,被告已按工期将地基工程按时交付,由承建的监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工序质量报验单。墙体完成后才能实施钢架,地坪仅能在钢架完工后实施该工程,钢架工期内拖延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不存在延期的情况。4、关于原告起诉无论是要求折价赔偿还是支付延期赔偿,根据诉讼时效期限规定,工程交付时间是2011年,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秦从高辩称:1、本案的由来是因为秦从高作为原告在开发区法院起诉了金海螺公司,案号是(2018)苏0891民初5010号,秦从高起诉索要工程款,在这之前长达七八年,双方对本案工程质量和工期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目的是泄愤。2、本案的诉求均不能成立,第一条诉求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墙体倾斜,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仅是1年,已经远超过保修期,第二条诉求同被告1答辩意见。第三条诉求同被告1答辩意见,本案工期延误是甲方责任,涉案工程存在钢结构等配套工程,配套工程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施工中的关键工序工程,钢结构工程是原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延误工期的问题。
反诉原告秦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4226.99元及利息(60575.34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并给付到全部清偿之日);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9日,反诉原告以佛力公司名义为反诉被告建设1号厂房和2号厂房、仓库、1号厂房基础变更工程,共计工程款为3277626.99元,已付3133400元,尚欠144226.99元。经多次索要,反诉被告拒不给付。
反诉被告金海螺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04226.87元,因反诉原告以及佛力公司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发票100万余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及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23.2款之约定,反诉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对反诉原告起诉的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秦从高以被告佛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工厂1号、2号厂房,工程地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门窗、钢结构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28889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为基础工程完成付完成工程的70%;主体工程完成付完成工程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的70%;决算审核后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70%,余款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工期顺延情况按合同延误一天甲方(原告)罚款乙方(被告一)4000元,提前完成一天甲方(原告)奖励2000元。合同第六条组成合同文件第10项手写内容为:甲方的预算及报价说明。预算及报价说明第一条内容为:水磨石地面取消地坪做法:10厘米碎砖石垫层、8厘米C20砼面层。
2010年6月30日,被告佛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金海螺新区1-2号厂房已顺利完成土建主体工程,已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因钢结构工程进展缓慢,我项目部无法进行下步施工,如造成后果,我公司不予承担一切责任。监理单位淮安市建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
2011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交付原告使用。
2017年5月25日,被告秦从高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金海螺厂(2)西山墙,经测量,只有两公分,符合规范内误差,如是墙体问题,本人愿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经本院要求,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4226.87元,被告秦从高确认其承诺同意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表示如不能够兑现,原告可不支付尾款,现被告秦从高尚有110万元发票未开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地坪碎石垫层厚度平均值不符合约定要求、部分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实测值不满足约定要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大九鼎公司出具咨询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地坪按应做的环氧砂浆地坪造价为1406970.59元,实际完成地坪造价为486116.3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系被告秦从高挂靠被告佛力公司施工,原告对挂靠事实应系明知,且原告就案涉工程未能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在2011年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作为建设方至今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鉴定得出相关意见均非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应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人不得因任何原因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如擅自使用,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抗辩的权利。现原告以其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图施工,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实际完成工程后,原告经由工程监理审查并实际占有工程使用至今,期间原、被告亦自行完成了工程结算,应视为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对工程实际完工情况的予以认可,现原告使用多年后,主张工程未按图施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工程延误违约金,鉴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结合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确定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事实,退而言之,根据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相关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经查实,金海螺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104226.87元,但基于被告秦从高并未履行其承诺的开票义务,故对于秦从高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淮安市金海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秦从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7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186元,由反诉原告秦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0)。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刘国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