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淮安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力公司)、被告淮安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中创公司将台州工业园标准厂房发包给被告佛力公司。2012年7月30日,被告佛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和保修金。但因保修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保修金的诉求被驳回。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佛力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佛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全面履行中创公司对建设方关于该工程的全部承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质量问题的,原告在接到佛力公司的通知后三日内派人维修,否则佛力公司有权直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维修。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涉案工程自2016年以来就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中创公司通知***和佛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和佛力公司、中创公司还一起查看过现场,但***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维修,此后便无法联系到***。为确保工程验收合格,中创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8万余元,后经协调,中创公司与佛力公司达成维修费用为35万元的协议,现佛力公司同意退还***保修金余款5万元。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中创公司与佛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与佛力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质保期内,原告及佛力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中创公司自行维修,40万元质保金中的35万元已用于质保维修,剩余5万元已退还佛力公司,中创公司与佛力公司之间的质量保证金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佛力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佛力公司施工,其中厂房工程为1500万元,厂区附属工程为500万元,其中厂房图纸建筑面积为20379.1平方米,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最终达到市优合格标准,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等级的,必须由承包人自费进行返工,经返工质量仍达不到约定质量等级,必须承担质量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质保金40万元在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2年7月30日,***与佛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佛力公司将上述厂房工程转包给***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质量等级验收合格、市优合格,第5.1.1条约定原告负责全面履行佛力公司对建设方关于该工程的全部承诺,第5.9条约定涉及工程的相关税费和各项行业管理费均由原告承担,由佛力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收代缴。2014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的7幢厂房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10日,佛力公司与中创公司办理了交付手续。
2014年9月2日,中创公司向佛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佛力公司对20-03号厂房隔墙下方出现的涂料脱落问题及东边钢屋架下方脱落问题进行修补。2017年5月8日,中创公司向佛力公司发出《关于催促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维修台州工业园9-03号厂房裂痕漏水的函》,通知佛力公司对台州工业园9-03号厂房进行维修。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中创公司自行多次安排人员对***施工的厂房防水、雨棚等进行维修。2019年4月29日,中创公司和佛力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金结账说明》,载明:2012年7月27日,建设方中创公司与承包人佛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中创公司台州工业园9#10#19#-23#共计7幢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集贤东路20号。结账说明如下:一、2018年11月2日中创公司依据(2016)淮仲裁字第0025号裁决书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二、该工程4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间,中创公司受佛力公司委托自行维修,共计发生质量维修费总金额38.2188万元,对于工程维修部位、维修内容等佛力公司均予审核、验收并认可,但双方关于维修金额略有争议,后经承包方佛力公司委托的全权处理、结算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务的代理人张振林和中创公司负责人张陆飞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商定最终确认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维修费为35万元,余款5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承包方佛力公司,退还后,双方间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已全部结清,无其他债权债务,如该工程分包人***、张伯山等相关人员前来索要工程质量保证金均由承包人佛力公司出面解决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责任。2019年4月30日,中创公司向佛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尾款5万元。
另查明,***曾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苏0891民初3309号,要求佛力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2190212.3元及利息、预期利润损失130万元、赔偿原告工程看管人员工资损失40.5万元,合计460.1542万元;中创公司对佛力公司的应支付工程款237.1542万元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佛力公司与中创公司约定的40万元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5年,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全面履行佛力公司对建设方关于该工程的全部承诺,故该40万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与佛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系转包,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两被告对质保期已届满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有权主张质保金。
关于返还质保金的数额。***主张返还质保金40万元,认为质保期限应为2年,且在工程需要维修时,中创公司和佛力公司未通知原告,故不应扣除质保金。佛力公司同意返还质保金5万元,认为质保期限为5年,在维修时因无法联系上原告导致无法通知,质保金中的35万元已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并由中创公司从应付佛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关于质保期限,(2017)苏089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5年,且中创公司和佛力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故本院认定本案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关于维修费用,因中创公司对涉案厂房的维修已提供维修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创公司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对防水等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且佛力公司与中创公司对维修费用也已达成协议,认可维修费用为35万元,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全面负责履行佛力公司对建设方关于该工程全部承诺”的约定,本院认定该费用由***承担。***认为其可以维修,但中创公司和佛力公司在维修时未尽通知义务,故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佛力公司已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如在本案中再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势必扩大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定佛力公司应返还***质保金5万元。
关于中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中创公司就本案质保金已与佛力公司结清,故本院对***要求中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194元,由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1)。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