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220号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任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区建委大楼东南角**达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A座26层。
法定代表人:邓洪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冶)诉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支持。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3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检测费5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C地块欠317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66342.8元;B地块欠2722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31497.7元),合计6870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就天津市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桩基检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桩基检测专项技术服务,2014年11月4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检测工作结算总额为1247000元。2011年6月,原、被告又就该项目B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桩基检测专项技术服务,2016年8月10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检测工作结算总额为1461000元。两项检测费合计2708000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C地块检测费930000元,B地块检测费1188800元,尚欠589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检测费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冶辩称,1.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589200元,金额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组成,2009年天津红桥建委就天津市和苑居住起步区C区定向安置房经济适用房项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合同标的、范围都不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009年7月,原、被告就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区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为155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设备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20%;一、二、三、组团27栋楼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40%;四组团9栋楼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30%;C地块综合验收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10%,C地块整体规划共36栋楼,已完成检测29栋楼,其中一、二、三组团27栋楼已建设完毕,四组团9栋楼只建设2栋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60%即930000元。
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B地块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为179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技术咨询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1).根据检查楼栋数量a、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可检测楼栋数量的20%。B、完成检测并出具电子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可检测楼栋数量的30%(2).B地块综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B地块整体规划共37栋楼,向B地块已完成检测27栋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原告9288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沈阳中冶与被告天津中冶签订的C地块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二、原告沈阳中冶与被告天津中冶签订的《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区桩基检测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区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进行桩基检测,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2014年11月4日,就检测项目结算,检测费共计1247000元,尚欠3170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地块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证据四、被告发给原告题为《盖公章(一式六份)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和苑居住区起步区项目结算单》。证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来结算电子邮件并要求原告对结算单盖章,其附件为C地块及B地块两个项目的结算单,其中显示原告检测B地块27栋楼,检测费用总计1461000元。证据五、被告发给原告《和苑桩基检测施工图》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六、被告发给原告题为《天津规划设计院部分楼座》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据七、被告发给原告题为《天津市居住区B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10.11#楼9.12.31.34#楼》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另提供光盘一张,内容包括收发件人,邮件的附件双方往来的具体内容)。证明合同履行中,被告通过hey×××@163.com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工程资料,该邮箱属于被告办公使用,通过该邮箱发送给原告的结算文件,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该结算文件没有异议。通过这三份证据证明发送B地块结算单的电子邮箱是被告的办公使用的邮箱;证据八、原告向被告发送《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C桩基检测项目工程联系函》;证据九、EMS邮寄单;证据十、短信截屏;证据十一、律师函及邮寄邮件,邮件查询记录。证明项目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十二、广发银行收款回执复印件6张,C地块3笔每笔310000元,从2009年11月5日收款310000元,2009年12月22日收款310000元,2010年2月1日收款310000元。B地块是2012年1月13日收款3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收款346000元,2014年8月1日收款342800元。共计收款2118800元,尚欠5892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盖有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有一个人名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并非有效订立的真实合同,对于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二、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标题标有结算单的字体,但就其内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三、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页,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已经明确约定,因B地块总规划共37栋楼,现已完成检测27栋楼,根据合同约定方式,我公司应就B地块已检测楼中给付928800元,现已给付完毕并且超额给付;针对证据四、对于电子邮件,我方不予认可,就电子邮件是否系我公司员工所发,并且其所发内容有无公司授权原告均未加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五、六、七、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并未表明该邮箱确系我公司的注册,并且经我公司授权后代表公司发送重要往来信件,且未能证明该邮箱使用人与我公司有关联,并经公司授权向原告发送重要往来信件,因此该信箱所发出的邮件未经我司追认就其产生的权利义务,我司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无法认可,原告向我司发出的《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C桩基检测项目工程联系函》公司没有收到,无法确认是否是原件;证据十一、律师函我们也没有收到;针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B、C地块双方往来的款项没有太过明确的区分,对于B、C地块的实际已付款也没有太过明确的划分。
被告提交证据一、B、C两地块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因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C地块开发建设需要以两个地块整体规划项目为合同范围,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明确约定项目的总包干价款并且以分期的支付方式为约定,就具体分期给付要求做了详细的约定。并且合同内就合同的完成解除均已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以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为合同中止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格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所提供的C地块桩基检测合同是经双方签字并盖有印章的真实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约定了服务的期限,其中C地块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09年7月到2010年12月,B地块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6月到2014年12月,现两份合同均已期满,且考虑到被告现在的项目开发建设进展以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双方的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的数额,无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付款进度如何,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依职权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发送文件的电子邮箱:hey×××@163.com。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函显示:该电子邮箱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密码提示问题为:、注册来自于111.167.163.227天津,联通、上一次登录为:2019年1月21日,登录IP:117.9.181.187天津,联通、登录产品:urs。账号状态:活跃账号、用户的发信记录: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2日没有记录。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表示,不向法院民事案件提供计算机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内容信息。
原告质证意见为:从邮箱的注册信息、密码提示、注册邮箱使用的手机号码分析系被告员工使用该邮箱。邮箱注册和上一次登录时的IP地址可以查到注册和使用邮箱者的准确位置,请求法院核查是否确为被告注册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就全部员工的联系邮箱向法院提交,并无该邮箱。
本院依照交易惯例、证据规则、合同法及法律原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指向明确具体,本院确认被告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此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至证据十一,本院依据交易惯例、生活经验法则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复函确认原告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至七的效力性,结合原告证据十二,被告已向原告分六期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此证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十二的其他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之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辨析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各自所提交的证据,根据经济实体员工的邮箱使用习惯、经济实体社会交易惯例及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的事实,本院确认hey×××@163.com系被告员工办公使用,并用此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工程资料,通过该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文件。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就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桩基检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
本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的内容:C地块所有桩基图纸要求的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采用堆载法)和低应变动力检测。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服务,提交检测报告。技术服务的地点:天津市;技术服务的期限:2009年7月-2010年12月;技术服务的进度:满足委托方施工进度要求;技术服务的质量要求:满足国家及行业现行相关规范要求;技术服务报酬:总价包干:155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设备进场后5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价的20%;一、二、三、组团27栋楼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价款40%;四组团9栋楼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价的30%;C地块综合验收后7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剩余的10%。验收标准及方式: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要求的时间分期提交该项目基础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甲方(被告)会签。验收的时间与地点:按照甲方(被告)规定的时间在现场验收。合同第十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指定胡军林为甲方(被告)项目联系人,乙方(原告)指定李炳海为乙方(原告)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责任:1.甲乙(原、被告)双方项目联系人负责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工作;2.乙方(原告)联系人负责完成本项目检测工程各项工作;3.甲方(被告)联系人负责本项目工程检测报告的验收及合同履行工作。乙方(原告)开户银行名称: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户名: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徐立军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个人签字。合同依约履行。
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的内容:B地块所有桩基图纸要求的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采用堆载法)、抗拔桩检测和100%(桩数量比例)低应变动力检测。技术服务的方式:现场服务,提交检测报告。技术服务的地点:天津市;技术服务的期限:2011年6月-2014年12月;技术服务的进度:满足委托方施工进度要求;技术服务的质量要求:满足国家及行业现行相关规范要求;技术服务报酬:总价包干:1791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设备进场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可检测楼栋数量的20%;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可检测楼栋数量的30%;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可检测楼栋数量的30%;B地块综合验收后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总额的20%。验收标准及方式: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要求的时间分期提交该项目基础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甲方(被告)会签。验收的时间与地点:按照甲方(被告)规定的时间在现场验收。合同第十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指定谢东伟为甲方(被告)项目联系人,乙方(原告)指定李炳海为乙方(原告)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责任:1.甲乙(原、被告)双方项目联系人负责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工作;2.乙方(原告)联系人负责完成本项目检测工程各项工作;3.甲方(被告)联系人负责本项目工程检测报告的验收及合同履行工作。乙方(原告)开户银行名称: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户名: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振江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邹宏璐加盖个人印章。合同依约履行。
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1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2009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1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2010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1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2012年1月13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0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2013年2月6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46000元,收款人系原告。2014年8月1日经中国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南湖支行汇款342800元,收款人系原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汇款2118800元。
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恒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标的企业为被告的产权交易合同,天津恒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经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持有被告81%的股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经原、被告往来的关于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桩基检测项目的电子邮箱信息,向被告发出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C地块桩基检测项目工程联系函,载明:由我公司承担的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桩基检测工程,合同额1550000元,合同工作量36栋楼,我公司于2014年之前已经完成29栋楼的桩基检测工作,具体为:一、二、三组团27栋楼,全部完成;四组团9栋楼已经完成2栋楼的桩基检测工作,具体为:一、二、三组团27栋楼,全部完成;四组团9栋楼已经完成2栋楼。结算额1247000元。到目前为止共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尚欠工程款317000元。天津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桩基检测工程,合同额1791000元,我公司已于2011年完成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14栋楼以及地下车库11根抗拔桩的桩基检测工作,2012年完成9栋楼的桩基检测工作,2013年完成4栋楼的桩基检测工作,16#-22#裙楼的桩基检测工作。结算额1461000元。到目前为止共支付工程款1188800元。尚欠工程款272200元。贵司2016年8月10日发给我公司的电子邮件《和苑居住区起步区项目结算单》,我公司盖章后已经交给贵司,现重新附4份结算单,请贵司盖章确认后返给我公司1分,并支付剩余两笔工程款合计5892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检测费5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C地块欠317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66342.8元;B地块欠2722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利息为31497.7元),合计687040.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原因,诉争检测服务已履行不能,且约定服务期限已满,而双方未约定服务期延展,故双方合同关系概因服务期满而终止,被告应与原告结算已完成检测服务项目的价款。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结算两地块已完成检测服务项目的价款,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亦对结算价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电子邮件中的结算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B地块整体规划共37栋楼,B地块完成检测27栋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928800元。C地块整体规划共36栋楼,已完成检测29栋楼,其中一、二、三组团27栋楼已建设完毕,四组团9栋楼只建设2栋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60%即9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系技术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本案争点: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的确认;原、被告是否已经双方的电子邮箱往来,对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原告确已按照被告建设完工的桩基部分进行了检测,并已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关于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原告提交之证据及本院调取之证据确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其各自的工作性电子邮箱往来文件中,对原告已检测的桩基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涉及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被告未完工的桩基部分,因原告无法检测,亦在双方电子邮箱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中予以了扣除,且被告按照结算的数额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就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两份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原告已检测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于2009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分六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C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317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B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2722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案执行阶段,原告应向执行法官提交自2014年11月4日始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原告无法提交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最低值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以本案系两份技术服务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鉴于涉案工程项目虽系两份合同,但确如原告补充意见所述,合同的主体、性质及诉请标的等系所涉工程的同一项目。涉案标的法律关系一致,且确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分为两案亦为合并审理,原告撤诉再重新立案,原告亦存在诉讼费用的损失,故原告坚持合并立案,本院受理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裁判。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请求追加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责任有限公司系内部股权变动,非本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因原、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B地块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均存在瑕疵,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技术服务期限空白未填写;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技术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2014年12月。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技术服务期限为:2009年7月-2010年12月;被告提交的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技术服务期限空白未填写。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的本意,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技术服务合同交易习惯及合同法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关于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C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09年7月-2010年12月;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2014年12月。故原告在补充法律意见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C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317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B地块被告尚欠工程款2722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文
审 判 员 郑 昊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