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165号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任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大庆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红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冶)诉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鑫鑫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签订金域尊城(二期)CFG桩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CFG桩提供检测费用。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经过与被告多次沟通,其还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23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利息暂计1000元(自拒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暂计),以上合计235000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在一次性给付不了,分期支付尽量按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中冶(受托方乙方)与被告鑫鑫房地产(委托方甲方)于2017年7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ZJ-17-046),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金域尊城(二期)A区CFG桩工程检测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2、技术服务费:(1)低应变动力检测:30元/根×333根=9990元;(2)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检测:300Pa×1.96㎡×2倍×1.2倍×5元/KN×18根=127000元;(3)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检测:450KN×2倍×1.2倍×5元/KN×18根=97200元,合计取整总价为9990元+127000元+97200=234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原告自2017年7月23日开始对金域尊城(二期)A区CFG桩进行检测,至2017年9月10日已经全部完成,因被告资金短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金域尊城(二期)A区CFG桩工程检测费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检测费¥23400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元整);二、检测费付款形式为现金支票或电汇;三、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除承担所欠乙方检测费0.02%/月的利息外,并按所欠工程款的0.5%/月支付逾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检测费23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234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自拒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暂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金域尊城(二期)A区CFG桩工程检测费延期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金域尊城(二期)A区CFG桩工程检测费延期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完成检测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原告检测费234000元,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3400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拒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以2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20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020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岩
人民陪审员  梁姣玫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