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5757号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小南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鞍千路298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冶公司)诉被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岩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商票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商票金额利息1000元(自拒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对工程结算认可。2021年5月21日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账让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10423906358213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该商票经过被告背书。该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原告于到期日要求付款,但是商票系统提示该笔商票已经拒付。根据《票据法》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背书人被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北岩土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被告并将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管辖。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未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应对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未通知或延期通知给前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若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要求原告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至被告,以保障被告向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案外人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达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423906358213,出票人为沈阳恒达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东北岩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东北岩土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东北岩土公司第一分公司,2021年5月21日,被告东北岩土公司第一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沈阳中冶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沈阳中冶公司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电子承兑汇票截图三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可背书的汇票,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等款项。本案案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连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承兑人拒绝承兑,可依法向被告东北岩土公司、沈阳恒达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承担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冶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