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10811号晟景商务大厦1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一审两被告及应当参与到诉讼而实际未参与到本案诉讼的其他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并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或者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宏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9805元;宏兴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宏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成立,***系宏兴公司股东、监事。关于利息问题,***主张,宏兴公司、***应支付其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宏兴公司、***主张,***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认定。关于宏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系宏兴公司员工,***承诺支付***劳务费,同时***属于宏兴公司股东及监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宏兴公司另外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宏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宏兴公司、***主张,如果***主张***系宏兴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与***主张的连带责任相互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与宏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现有的证据,结合***为***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自认其尚欠***劳务费8505元,并同意支付***劳务费8505元。故***要求***支付劳务费8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宏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以及要求宏兴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劳务费850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和公司登记、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出具工资欠条,司法鉴定等证据一宗,证明上诉人与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或者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被人打伤。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查明事实,***出具欠条,自认其尚欠***劳务费8505元,因此一审认定***支付***劳务费850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其劳务费及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