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荆门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5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辉.
被告:荆门市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中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辉、荆门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兴劳务公司”)、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被告**辉、年兴劳务公司和荆门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至被告**辉承包部分劳务的荆门市爱飞客众创中心二期工程项目上从事泥瓦工工作,此项目由荆门建工总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薪,**辉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未得到解决。2019年12月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辉和年兴劳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荆门建工未尽到监督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年兴劳务公司辩称,1.年兴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年兴劳务公司是工程劳务分包人,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其将劳务分包给**辉,由**辉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负盈亏,年兴劳务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与**辉进行结算。2019年2月2日,年兴劳务公司与**辉办理了劳务结算,并已实际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情形。2.**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辉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工资是由**辉发放的,欠条也是**辉出具的,原告与年兴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应由**辉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年兴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荆门建工辩称,1.荆门建工是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年兴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原告与荆门建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3.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应由**辉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4.2019年8月、2020年1月,荆门建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5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荆门建工系爱飞客众创中心工程项目(F1、F2、F3及G栋)的总承包人。年兴劳务公司系专业从事木工、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等劳务承包的公司。2017年5月26日,**辉代表年兴劳务公司与荆门建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荆门建工将F1、F2、F3及G栋的泥瓦工(泥瓦工、混凝土工、抹灰工、普通工)劳务分包给年兴劳务公司施工。***受**辉雇请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辉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无力支付剩余33600元,并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3600元的欠条。2019年12月3日,**辉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荆门建工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分两次向荆门市漳河新区劳动保障部门合计转账50万元用于兑付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分两次领取工资22400元,尚有11200元未受偿。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劳务分包合同、欠条、(2019)鄂08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荆门市漳河新区社会事务局出具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辉与年兴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年兴劳务公司和荆门建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辉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辉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查明,**辉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支持11200元。
关于**辉与年兴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原告和**辉主张系挂靠关系,年兴劳务公司主张系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辉与年兴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劳务分包合同订立的方式看,其一,**辉作为年兴劳务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辉非年兴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不具有取得公司授权的身份基础;其二,合同双方应当明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合法的前提条件是分包人须具有法定的资质。唯有**辉挂靠年兴劳务公司与荆门建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才能同时符合**辉取得年兴劳务公司合法授权和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合法两项条件。反观之,若**辉与年兴劳务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则应先由年兴劳务公司与荆门建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再与**辉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转包合同,如此,劳务分包合同在表现形式就不应由**辉代表年兴劳务公司签署,此种情形与客观事实和公众对于转包行为的通常理解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辉与年兴劳务公司在涉案的劳务工程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关于年兴劳务公司和荆门建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年兴劳务公司系涉案劳务工程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行为的相对方权利,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与被挂靠人和挂靠形式建立民事合同的相对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涉。其次,荆门建工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形式上是与年兴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与不具有合法的劳务施工资质的**辉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并无附加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单位(个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只需存在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有资质的单位,且造成了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的客观事实,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清偿责任,该责任亦为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荆门建工亦应对**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年兴劳务公司和荆门建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荆门年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瑶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小敏
书记员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