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执异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海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79925941。
法定代表人:吴昆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在执行***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4205××××047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7723.80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2022)鄂2802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异议人尚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异议人已实际向***付清了全部款项。异议人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2022年6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依据是本院(2021)鄂2802民初990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490466.8元。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鄂2802执3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05××××047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7723.8元,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存款执行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与“聘用项目经理(负责人)”1份3页,***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31883419.33元,***2019年9月5日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2253236.85元,***2021年2月8日出具的“领款单”1份,金额为14000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100000.00元,***2021年2月3日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2353700.12元,***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836355.00元,***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800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支单”1份,金额为8000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给***支付案涉工程款。经查,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均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电话询问,***称至今未与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2802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5310.00元”,第三项判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高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445156.80元,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上述判决内容显示:被执行人***尚欠材料款45310.00元及工程款445156.80元,被执行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欠付工程款445156.80元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在一审、二审时,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交了本次执行阶段所提交的证据,终审判决书判决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异议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曾德刚
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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