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651号
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恩施市七里坪核桃坝村核桃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BQD8P7Y。
经营者:向其兵,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元清,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恒力租赁站)与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工公司)、第三人崔元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荆门建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6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荆门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晖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被告荆门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
学、第三人崔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300元及租金人工等损失费5627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明确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前身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只包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利川碧桂园2、3、5号楼项目所需的脚手架、扣件等,按23元/平方米单价(不含税)据实结算,该费用包括脚手架工程材料费、进出场费,工程工期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365天。若工程延期,被告需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另外补偿原告相应的租金、人工等损失。并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7月20日退场,2021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超期170天,应付总价款761300元(不含超期费用),已付480000元,还应付281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荆门建工公司辩称,1.碧桂园二期一标段2、3、5号楼是由朱怀军自负全部责任进行建设、独立核算,因此应由朱怀军承担2、3、5号楼的一切对外债务。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应该是朱怀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朱怀军个人承担责任。即便答
辩人应该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朱怀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朱怀军已经超领了工程款。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损失没有依据,即便应该支付工程款和损失,其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和损失费不应重复计算,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元清述称,合同是朱怀军和原告接洽商谈的,以荆门建工公司名义签合同,是第三人代表荆门建工公司签的合同,朱怀军是承认的,原告要求和被告荆门建工公司签合同才同意供货,朱怀军不付款肯定是要找荆门建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3月13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8年12月7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建工公司系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即施工单位。
2018年2月1日,原告恒力租赁站(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二、三、五号楼工程项目部(甲方即发包方)就利川碧桂园2、3、5号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事宜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只包材料)》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利川碧桂园,工程名称为利川碧桂园2、3、5号楼,结构类型及层数为18层,发包范围为本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形式仅包料,材料包括:
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卸料平台、轮扣脚手架,上述材料由乙方提供并负责进出场,场内由甲方另外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该价包含脚手架工程材料费、进出场费),工期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365天;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一月搭设工程量结算,甲方3日内不回复,视为认可乙方结算面积及超期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全部由对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二、三、五号楼工程项目部(盖章)第三人崔元清代表甲方签字,乙方:恒力租赁站(盖章)经营者向其兵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8年2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退场,共计完成33100平方米的工程量。期间,被告荆门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崔元清向原告恒力租赁站共计支付租金480000元。
2018年2月7日,车华平聘请朱怀军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8月16日,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聘请车华平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
2021年3月5日,第三人崔元清向原告恒力租赁站出具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二、三、五号楼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现结算如下:一、乙方于2018年2月1日进场,2019年7月20日完工后退场,超期170天。二、乙方完成工程量33100平方米,按约定以23元/平方米
计价,甲方应付乙方总价款761300元(超期费用未计算在此)。(尾部备注)已付48万元(肆拾捌万元)。双方签字:崔元清(签名),2021年3月5日”。
因原告与被告就剩余租金及超期损失结算未果,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崔元清称其系朱怀军所请,其在案涉项目工程负责钢管、个人的管理。
另查明,2021年11月5日,原告恒力租赁站因案涉纠纷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恒力租赁站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原告恒力租赁站持有的有其签字盖章的案涉《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只包材料)》,虽然合同的相对方系第三人崔元清签名,但加盖有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利川碧桂园二期一标段二、三、五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结合被告荆门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及案涉工程成立有项目部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同应系原告恒力租赁站与被告荆门建工公司所签,即原告恒力租赁站与被告荆门建工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外人朱怀军系案外人车华平聘请的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案外人车华平又是被告荆门建工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
经理,即使案涉项目工程系车华平或者朱怀军承包,也是与被告荆门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故,对被告荆门建工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案外人朱怀军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崔元清代表被告荆门建工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名,且其在原告恒力租赁站履行合同时一直在案涉项目工程负责管理钢管租赁相关事宜,故,第三人崔元清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恒力租赁站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恒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结算书》系代表被告荆门建工公司出具。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第三人出具的《结算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恒力租赁站请求被告荆门建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81300元(761300元-480000元)及逾期租金和人工工资等损失562700元(33100平方米×0.1元/平方米/天×17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荆门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1日其至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的利率上线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于2021年3月5日才对租赁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本院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力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恒力租赁站因主张案涉租金及损失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第三人崔元清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恒力租赁站出具《结算书》,但因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恒力租赁
站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崔元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合同期内租金(工程款)281300元,并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逾期租金、人工等损失562700元,并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恒力建筑材料租赁站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共计12540元,由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