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之妻),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9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荆门市。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工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8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各方就原告争议的案涉的外墙涂料粉刷面积确认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6.4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由于***受工伤后无法监督施工造成亏损3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拒不与原告核对外墙面积的相关数据及计算方法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向***承包了***4号楼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只给了总面积为18168平方米(且是按这个面积结的工程款),几张4号楼2单元的外墙面积计算草稿,且均未盖章,这几张计算草稿***自己都看不懂,原告粗略估算其面积大概为20000㎡,由于楼高,结构复杂且无专业测量工具,不能确定面积究竟有多大,所以多次向***及***的负责人**等要求核对面积及相关数据明细及计算过程,但无人理睬。再就是原告在承包期间受理工伤,但过程并未停工,由于缺少监督且无法确定工人工作时长,造成亏损30000元。另由于二被告拒不与原告核对外墙面积,造成原告时间、金钱和精神损害,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
荆门建工集团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直接关系。该公司已与该公司发包给***外墙涂料项目的施工队伍即被告***于2021年已把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不存在任何争议。该公司的结算的工程量是根据该公司现场的施工负责人与实际施工方现场测量的结果,测量的结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了的,该公司项目共有12栋建筑均施工了外墙涂料,均是按此方式结算的,没有任何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从荆门建工集团总共承包了3栋外墙涂料,分别是***4、5、6栋,其中4栋其是请的***施工的。结算时***在现场,还有总承包方荆门建工集团的施工负责人***均在现场进行了测量,最终测算的面积是18618㎡,总承包方是按这个面积与其结算的,其和***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其也是按这个面积和单价和***结算的。2.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各方对案涉的***4号楼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面积重新核定后,其向本庭提交了其之前与***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微信、支付宝以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即使按照各方重新核定的面积计算,其已支付的款项也远远超过其应付的款项。故认为其不但不应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还应退还其多付的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4号楼一单元、二单元外墙涂料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的事实;2.工程量签认单,拟证明***是按照18168㎡与原告办理的结算;3.***4号楼外墙涂料面积计算草稿,拟证明二被告计算的外墙涂料面积是没有科学依据的。4.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就***4号楼一单元、二单元的外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重新进行了核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被告***在被告荆门建工集团总承包的***建设项目中,分包了该项目中4、5、6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项目,后将其中的***4号楼外墙涂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综合包干价15元每平方。2021年7、8月间,***与***以及负责***项目的总承包方荆门建工集团相关负责人共同对案涉的***4号的外墙涂料的面积进行了核定,即***4号楼一单元和二单元外墙涂料施工总面积为18168㎡,***按照该面积与***进行了结算。后***认为,***以及***项目的总承包方即荆门建工集团关于其施工的***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总面积计算有误,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4号楼外墙涂料的实际面积进行了重新核定,最终各方均认可,***4号楼外墙涂料实际总面积为18938.43㎡,即与之前双方结算的面积18168㎡,相差770.43㎡,按照***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1556.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被告荆门建工集团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荆门建工集团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4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工作,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报酬。根据被告***的抗辩,即其已按照之前双方核定的涂料粉刷施工面积办理了结算,后在双方重新核定面积后,又举证证明其按照重新核定的面积计算也已**相应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已付清案涉项目的报酬甚至存在超付情形,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当赔偿由于***受工伤后无法监督施工造成亏损30000元以及赔偿其在工程完工后拒不与其核对外墙面积的相关数据及计算方法给其造成损失10000元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款11556.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款项付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原告***负担422.5元,被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