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职员,住本县清泉镇***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义务款)。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清泉镇十月社区7组。
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何生贵还清购货欠款6030元及利息3618元,共计9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催讨费用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何生贵在原告**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电脑一台,价值为4450元,并在当日立下欠据一份,同时约定在本月20日还清;次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立据赊购网卡一个,价值为1580元;该两笔欠款共计6030元。逾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派员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30元、利息3618元,共计9648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催讨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生贵在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货,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生贵支付利息3618元的请求,因双方发生交易时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多次派员催讨该货款的事实存在,但无证据支持其在催讨过程中花费2000元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浠水**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千零三十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原告浠水**电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