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434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2单元1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FCKTH5L。
经营者:阳鹏,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景苑小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
法定代表人:冉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常勇,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郑兰岳,男,侗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用简称百事达租赁站)诉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用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黄常勇、郑兰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第三人黄常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黄银、第三人郑兰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租赁物之日的租金、费用合计259,399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819.7元(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6.5787吨,扣件9886个,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则须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赔偿标准、运费、违约金、律师费和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从2017年11月分四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日前,被告仅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也未按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百事达租赁站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截止2019年9月19日租金为149,4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843.34元(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0617吨,扣件9445个,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则须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其理由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租赁器材;3、原告提供租赁器材的主体是与郑兰岳发生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
第三人黄常勇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负担案涉债务。2017年11月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系宏达公司,出租人系原告,宏达公司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他人。该合同尾部所显示主体的一致性不因答辩人与宏达公司另行存在合同而被破坏或阻断,且合同尾部所列主体相一致完全符合正常的缔约规范与习惯性要求。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突破,不论宏达公司是否将承租的建筑设备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宏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兴仁县2018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是在2017年12月6日,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2017年11月就签订,并将租赁材料交付使用。宏达公司在承接案涉木工施工工程后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不能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前的租赁合同义务规则于答辩人。
第三人郑兰岳辩称,工地上没有围墙,被小偷偷的东西也多,钢管扣件都被偷,而且工地也做亏了,与百事达租赁站的合同是我签的,材料退货、出货也都是我。项目章是宏达公司盖的,是我跟阳鹏一起去宏达公司盖的,我已经付了百事达租赁站120,000元的租金。本案跟宏达公司有关系,工地上没有围墙,材料被小偷偷了,应该负管理上的责任,所以宏达公司也要承担一些责任。我与宏达公司没有签订协议,我是与黄常勇签的合同,包工包料做外架这一块。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基本对得起,其他的我不认可,我只差原告235,816元,这是租金加上赔偿款一起,与原告对账后的结果就是235,816元,其他的我不认可,我只认可这个总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黄常勇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将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内外架、安全防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黄常勇施工。同日,第三人黄常勇与第三人郑兰岳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施工协议书》,又将其从宏达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郑兰岳。郑兰岳宏达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百事达租赁站(乙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约定承租人(甲方)系宏达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项目专用章”。
《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出租建筑物资给甲方使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需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资押金30,000元,待甲方承租的物资全部归还并结清租金后,乙方退还甲方交纳的押金;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甲方材料归还和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若引起诉讼的,未退材料租金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租金标准为钢管2.34元/吨/天(每米按3.84kg计算)、扣件0.007元/套/天(每800套每吨计算)、顶托0.02元/根/天(每根按6kg计算)、20套管0.3元/只/天(每只按1.49kg计算)、30套管0.3元/只/天(每只按2.46kg计算)、50套管0.3元/只/天(每只按实际重量计算)、100套管0.3元/只/天(每只按实际重量计算)、快拆架0.018元/米/天(每米按9.53kg计算),赔偿价格为钢管25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根、20套管10元/只、30套管10元/只、50套管20元/只、100套管35元/只、快拆架40元/米;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乙方出具的经甲方相关收料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物资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限依据。甲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甲方指定经办人郑兰岳)与乙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甲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乙方进行复核,则视为甲方默认以乙方出具的凭证作为当月租金结算依据,每月按应收租金的80%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按累计租金的5%收取甲方月滞纳金,并且乙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材料;材料维修及损害赔偿:甲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规格、型号、保持干净、平整、无掉件、无损坏归还给乙方,若没有修复好的周转材料乙方将收取甲方维修费(按退货原始凭证为依据),顶托维修费5元/根,顶托缺螺帽5元/只、顶托缺顶板5元/只、架管校正2元/根、顶托洗油2元/根、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丝1元/套,如因甲方造成断边不能修复好的材料,丢失损坏的按合同单位价值作100%赔偿;租赁物资归还地点在乙方的库房或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委托乙方装卸及运输,乙方将收取甲方的运输费110元/吨(按实际吨位)、上车费20元/吨、下车费20元/吨;合同第九条约定:当事人必须严格安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按租赁材料费用的30%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共计向上述工程提供钢管188.7039吨、扣件17520套、顶托2000支,均由第三人郑兰岳签收。第三人郑兰岳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月18日、19日、22日、26日,9月19日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第三人郑兰岳于2019年9月19日对账结算:截止2019年9月19日尚有钢管11.0617吨(钢管2876.4米)、扣件9445套未归还,折价赔偿后的赔偿款为73,112.6元,2017年至2019年9月19日累计产生租金26,917.89元,洗油费3,615元、维修费(扣件缺螺丝、钢管调直)1,590元、上下车费8,480.54元,上述租金、赔偿款等费用共计355,816.03元,扣除已付的120,000元,欠款235,816.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贵阳市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结算清单》、《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及责任主体是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常勇向被告宏达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郑兰岳,郑兰岳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租人系宏达公司,落款亦加盖了宏达公司项目章。不管该架料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真实与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应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作为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仍然有理由相信郑兰岳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宏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架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宏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宏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等法律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郑兰岳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仅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第三人郑兰岳于2019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19日的租金、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共计355,816.0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235,816.0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双方争议的是2019年9月20日起至今未还材料(钢管2876.4米、扣件9445套)是否应当计算租金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郑兰岳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2019年9月19日)结算时达成未还材料折价赔偿的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20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未还租赁物资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物资租赁发(收)原始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限依据,被告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与原告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故意拖延时间不与原告进行复核,则视为被告默认以原告出具的凭证作为当月租金结算依据,每月按应收租金的80%支付。若逾期支付,原告按累计租金的5%收取被告月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44,843.34元,被告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进行综合抗辩,结合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律师费损失,但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35,816.03元及违约金22,000元,两项共计257,816.03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6元,保全费2,296元,由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常勇、郑兰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宁 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