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0519号

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

经营者:吴光刚,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汇景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黄银,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与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黄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黔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岑兴兰、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被告***、被告黄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楚黔租赁站与宏达公司、***、黄银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并判令宏达公司、***、黄银共同支付楚黔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赁款277068元,承担违约金55414元;2、判令宏达公司、***、黄银归还楚黔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轮扣通用杆242.6米。上述材料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25元/米计价赔偿楚黔租赁站(合计金额563610.50元);3、判令宏达公司、***、黄银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01.78元支付楚黔租赁站未归还材料后续占用费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黄银承担。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在兴仁县承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因工程需使用建筑材料搭建外架,于是该公司项目部及劳务施工人***、黄银共同与楚黔租赁站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楚黔租赁站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宏达公司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单价、架料赔偿、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支付一次租金,不得超过次月的15日,并在《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拖欠6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即按被告的要求陆续提供了出租架料,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每月付清租赁费用。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承租材料所产生租赁费用合计为45357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26507元和押金50000元,尚欠租赁款277068元。鉴于宏达公司、***、黄银一再拖延不付租赁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楚黔租赁站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解除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止差欠的租赁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三被告尚有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轮扣通用杆242.6米承租材料未还,如该部分材料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赔偿,材料赔偿款应为563610.50元(钢管19524米×22元/米+扣件17069套×7.5元/套+轮扣通用杆242.6米×25元/米)。另,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应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由于以承租材料总价值计算过高,现楚黔租赁站只要求按照欠付租赁款的20%计算主张违约金55414元(277068元×20%)。对于未归还的承租材料,因租赁费只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故从该时间次日起,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租金单价承担后续占用损失,每日按301.78元(钢管19524米×0.01元/米/天+扣件17069套×0.006元/套/天+轮扣通用杆242.6米×0.017元/米/天)支付直至清偿或归还之日止。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楚黔租赁站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1、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工区项目专用章”系虚假的,宏达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宏达公司系兴仁县东河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人,不可能使用2018年工程的项目章。上述租赁合同加盖的所谓项目章连基本的名称都是错误的,甚至连年份都会出现错误,明显不是真实的项目部印章。若宏达公司使用该项目部章,所有竣工资料将无法使用,故该印章并非宏达公司使用的项目章。(2)宏达公司在实施兴仁县东河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的施工中未使用任何项目章,所使用的印章均为公司公章。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宏达公司使用的印章,该租赁合同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与楚黔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的是***与黄银,但此二人不是宏达公司员工,也非项目部临聘人员,且宏达公司与***、黄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二人实施任何民事行为不能约束宏达公司,均与宏达公司无关。

二、***与黄银所实施的向楚黔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对宏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宏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客观上满足: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表见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本案中,***、黄银与楚黔租赁站发生租赁合同时,***、黄银仅向楚黔租赁站出示一枚真假不能鉴别的项目章,楚黔租赁站作为专门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在与***、黄银洽谈租赁业务时,明知***与黄银所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宏达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并未取得宏达公司的认可或授权。楚黔租赁站在***、黄银未提供宏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甚至连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都不能提供的情况下,仅凭一枚不知真假、没有法律效力的所谓项目章就与***、黄银签订租赁合同,故***、黄银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其次,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要求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楚黔租赁站与***、黄银发生交易时就已经明知***、黄银没有代理权,明知所谓项目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依然实施租赁行为,其主观具有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特征。

三、***、黄银向楚黔租赁站租赁的建筑设备是否用于、是否全部用于宏达公司所承建的兴仁县东河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尚无证据证实,宏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的责任。因楚黔租赁站是将建筑设备直接交付给***与黄银,由于上述二人在租赁站将建筑设备运走,所租的物资去向何方,有没有将物资运到其经营的其他工地,因宏达公司的员工、材料管理人员、项目部人员均未在出货单中签字认可,故不能确定***与黄银向楚黔租赁站租赁的建筑设备是否用于、是否全部用于宏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因此,宏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四、合同具有相对性,楚黔租赁站诉求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合同相对人即实际租赁人***与黄银承担。而宏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与楚黔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租金给付责任。请求驳回楚黔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黄银是老乡,因为***与楚黔租赁站熟悉,所以***只作为中间人担保,合同的事宜是楚黔租赁站与黄银洽谈,***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至于租赁了多少架料,归还了多少架料以及架料由谁在使用,***均不清楚。

被告黄银辩称,黄银是代表项目部去租赁建筑材料,顶托多还了3331个,连接套筒多还了371个,其中归还的钢管31096.7米,楚黔租赁站以不符合规格为由,未计入已归还的架料中,该部分钢管至今仍留存在楚黔租赁站。共计支付了租赁费126507元,黄银在2018年就已经把租赁的建筑材料归还完毕了,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黄银要求楚黔租赁站将多还的建筑材料归还。签订租赁合同时,黄银没有出具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印章是黄银拿去项目部加盖的,项目部和***之间是没有关系的,租赁费用是项目部付给黄银,然后黄银去支付的,项目部负责人叫余辅成。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黄银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与楚黔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押金50000元。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顶丝日租金0.02元/套,连接套筒日租金0.015元/只,轮扣通用杆日租金0.017元/米,工字钢0.1元/米。乙方归还时应按照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毕后归还甲方,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将收取钢管校正费0.1元/米,扣件维修清洗费0.15元/个、顶丝维修洗油费1元/只、顶丝缺螺母6元/个、顶丝缺底板7元/个、工字钢清灰校正费6元/米、轮扣保养费0.12元/米、轮扣十字盘损坏5元/个、横杆插头损坏5元/个、75头变形损坏7元/个。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甲方,乙方按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顶丝20元/只、连接套筒20元/只、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工字钢68元/米的价格赔偿甲方。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月底为租赁结算日,当月租金不得超过下月15日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黄银、黄云友为领料人。该合同乙方承租人处加盖了“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专用章”印章,***、黄银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黄银向楚黔租赁站支付押金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陆续到楚黔租赁站提取建筑架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楚黔租赁站与黄银进行结算,黄银在《租金费用结算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赁费126507元,未还钢管123375米、扣件66102套、顶丝4620套、连接套筒3545只、轮扣通用杆18791.6米。其后,黄银向楚黔租赁站支付前述欠付租金126507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黄银分批次向楚黔租赁站归还架料,楚黔租赁站对黄银归还的架料开具收料单。楚黔租赁站根据收料单与发料单制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记载,截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453575元(未扣除前述已交付的押金50000元及租金126507元),未归还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多归还顶丝3311套、连接套筒371只。

另查明,黄银归还的部分钢管规格与租赁站时提取的钢管型号不一致,楚黔租赁站未将该部分钢管计入已归还的架料中,该部分架料暂存在楚黔租赁站处,楚黔租赁站为此向黄银开具《存条》。

2018年5月28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仁市人民政府将“兴仁县东河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宏达公司。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楚黔租赁站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黄银提供的存条,以及宏达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楚黔租赁站未举证证明***、黄银系宏达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明***、黄银签订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受宏达公司之授权,因此,判断***、黄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客观上是否存在使楚黔租赁站相信***、黄银有权代理签订合同的表象,主观上楚黔租赁站是否善意且无过失。首先,宏达公司不认可其设立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部,楚黔租赁站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系宏达公司设立,也未举证证明宏达公司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同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而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显示时间为2018年,两者时间存在矛盾。其次,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达公司未参与过建筑架料的接收、归还、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综上,仅凭租赁合同上加盖“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专用章”不足以在客观上使楚黔租赁站相信相对人***、黄银具有代理宏达公司的权限,楚黔租赁站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因此***、黄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银与楚黔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应由***、黄银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按照约定向黄银、***提供了租赁架料,黄银、***应当按照约定向楚黔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楚黔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黄银、***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楚黔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计算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归还架料时应符合规格型号,黄银归还的部分钢管不符合规格,楚黔租赁站未将该部分钢管计入已归还架料,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进行结算,但楚黔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均有黄银签字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发料单和收料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架料共计产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53575元,扣除黄银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租赁费126507元,楚黔租赁站要求***、黄银支付租赁费277068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除了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之外,***、黄银还应返还楚黔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以上材料如不能返还,***、黄银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赔偿楚黔租赁站。在返还建筑物资或折价赔偿之前,建筑物资被实际占用期间仍然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该期间造成的损失,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轮扣通用杆0.017元/米/天计付占用费。对于黄银、***多返还的架料,黄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楚黔租赁站已支付租费的金额、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及楚黔租赁站实际损失情况,对楚黔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黄银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黄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7706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317068元;

三、***、黄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黄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轮扣通用杆0.017元/米/天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未归架料的占用费,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

五、驳回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减半收取6431元,由***、黄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永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