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919号
原告:邹同文,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童俊,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
法定代表人: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同文与被告童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同文、被告童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93632元,并以93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利息暂计为10299.52元,以上款项共计为103931.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包兴仁市山丫口易地扶贫安置房二标工程的修建,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童俊,被告童俊又将其违法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泥工班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砌砖、贴砖、盖瓦等项目,约定砖体160元/立方、瓦32元/平方,地砖、墙砖30元/平方,工程价款按工程竣工了结算实际平方来计算。合同拟定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至2018年6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施工期间产生工程费合计376282元,被告童俊在2017年、2018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2650元,尚欠原告9363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到法院。
童俊答辩称:欠付工程款不合,没有结账过,是收方来算,方是收了的,5号楼砌砖是638立方,地板砖包含内墙砖4008个平方,瓦748个平方,幼儿园砌砖640立方,我按照这个方量算下来305320元,总借支351850元,原告多领了46530元,我以前没有记账。
宏达公司答辩称:不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是王明辉为了拨付工程款方便,挂靠宏达公司进行施工的;王明辉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童俊了;童俊与邹同文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宏达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明辉挂靠被告宏达公司承包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段、一标段幼儿园设施用房的修建。王明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童俊,被告童俊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原告。2017年12月14日童俊和邹同文签订了《泥工班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砌砖、贴砖、盖瓦等项目,约定砖体160元/立方,原告与被告童俊口头约定瓦、地砖、墙砖25元/平方,工程价款按工程竣工结算实际平方来计算。2018年6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工程方量为5号楼砌砖是638立方,价款为638×160元/立方米=102080元;贴地板砖包含内墙砖4008个平方,价款为4008×25元/平方米=100200元);瓦748个平方,价款748×25元/平方米=18700元;幼儿园砌砖640立方,价款为640×160元/立方米=102400元;另粉刷楼梯踏步合计施工费10000元,总计工程价款为333380元。被告童俊在2017年、2018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1850元,原告向被告童俊所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实际超过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总工程价款。王明辉已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向童俊予以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童俊、宏达公司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泥工班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童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支条子复印件六份,被告宏达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号楼、幼儿园砖体总方量、借支金额记录复印件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对于原告所说单价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童俊提出的工程方量,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转包虽涉及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宏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所做劳务工程款应为多少;三、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金额应为多少。原告主张工程单价为盖瓦32元/平方米,贴地砖、墙砖30元/平方,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单价只能认定为被告认可的盖瓦、贴地砖、墙砖均为25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提出的工程方量及粉刷楼梯踏步合计施工费10000元,总计工程价款应为333380元。对于被告童俊所提交的预支记录,原告认为王明辉2018年4月20日转支付给他的10000元已包含在4月20日童俊所写收条的18000元里面,被告童俊重复计算了10000元,认可收到童俊的总额是341850元。该10000元王明辉是否代童俊支付给原告,是否已在给付童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童俊已支付工程款以原告认可的341850元为准。双方争议的10000元可另行向王明辉主张权利。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向被告童俊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从被告童俊处预支的工程款已经实际超过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二被告均无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向被告童俊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从被告童俊处预支的工程款已经实际超过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二被告均无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同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邹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臣江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