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936号
原告:黄昌勇,男,1975年3月26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昌勇与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从2020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到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山镇小城镇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16点许时,在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山镇城镇建设项目)7幢楼顶层用电锯切木板过程中,被电锯切伤左手,经兴义西南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经仁劳(人)仲案字[2021]157号仲裁后,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宏达公司与案外人逢成俊签订兴仁县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逢成俊,逢成俊将涉案工程的支木部分分包给汤志云和张富进,汤志云和张富进又聘请原告黄昌勇进行支木施工。原告黄昌勇于2020年5月12日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31日16时许,黄昌勇在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项目7幢顶层用自带的电锯切木板过程中,被电锯切伤左手,经兴义西南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离断伤。原告黄昌勇出院后,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未果,即向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黄昌勇与宏达公司从2020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21〕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黄昌勇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昌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书一份及三个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兴仁县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项目木工班主承包合同、仲裁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依法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兴仁县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劳务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宏达公司是所涉及的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建筑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5月20日,宏达公司与案外人逢成俊签订兴仁县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逢成俊,逢成俊将涉案工程的支木部分分包给汤志云和张富进,汤志云和张富进又聘请原告黄昌勇进行支木施工,故与黄昌勇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是汤志云和张富进。原告黄昌勇提交的证明书,仅能证实黄昌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黄昌勇与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宏达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凭借维权信息牌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黄昌勇在工作过程中,受宏达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及向宏达公司领取了报酬,黄昌勇的工资系由汤志云直接支付,故黄昌勇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黄昌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昌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泉泉
书 记 员 朱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