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4374号
原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吕帮线(实习),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常勇,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兰岳,男,1981年10月2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黄常勇、郑兰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吕帮线,被告黄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被告郑兰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付的租金、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68637.24元,并从2021年3月3日起以268637.24元为基数按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585元)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常勇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将兴仁市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内外架、安全防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黄常勇施工。同日,被告黄常勇与被告郑兰岳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又将其从原告处承接的木工部分工程转包给郑兰岳。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在(2019)黔011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双方进行结算,支付的租金、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35816.03元及违约金22000元,两项共计257816.03元,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宏达公司支付案款金额为268637.24元,因宏达公司是将工程项目分包给黄常勇,黄常勇再转包给郑兰岳,所以该笔款项系原告宏达公司代二被告支付的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如其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21)黔0115执1426号案件执行完毕后,二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常勇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黄常勇连带偿还原告租金、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68637.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案外人贵阳观山湖百事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百事达租赁站”)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常勇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诉讼适格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黄常勇对被告郑兰岳、原告与百事达租赁站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不知情;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己明确租赁费、赔偿费、丢失钢管的赔偿费用、违约金,除了租赁费用外,其他大部分费用是由于被告郑兰岳对现场施工管理不善导致,与百事达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与黄常勇无关。该判决也明确了被告黄常勇不需对百事达租赁站承担责任;4.观山湖区法院一审判决书己明确合同经办人系郑兰岳,明确郑兰岳与原告构成无权代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施工协议书起诉,假如该法律关系成立,那么与观山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相矛盾的。综上,本案系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郑兰岳间的表见代理己被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被告郑兰岳追偿,原告请求向被告黄常勇追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郑兰岳辩称:我认为宏达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我和宏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宏达公司现在还欠我工程款。起诉的20多万宏达公司应该要承担一部分,因为施工不按国家要求施工,没得围墙,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小偷偷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黄常勇均提交的(2019)黔0115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黄常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郑兰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判决书载明的全部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协议一拟证明被告黄常勇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将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内外架等发包给黄常勇,协议二拟证明被告黄常勇与被告郑兰岳签订协议,由黄常勇将C工区的内外架钢管和外架搭建等分包给郑兰岳并约定所产生的设备使用费由黄常勇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郑兰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常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常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郑兰岳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宏达公司与黄常勇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施工协议书》,将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木工、内外架、安全防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黄常勇施工。同日,黄常勇与郑兰岳签订《兴仁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C工区施工协议书》,又将其从宏达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郑兰岳。郑兰岳在施工过程中以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百事达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了百事达租赁站的钢管等材料进行施工,百事达租赁站向案涉工程提供钢管等材料时,均由郑兰岳签收。由于郑兰岳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未全部归还,也未付清租金,百事达租赁站遂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宏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钢管等材料,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1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兰岳以宏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宏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宏达公司应该承担给付租金等法律责任,判决解除合同,由宏达公司给付百事达租赁站租金、未还材料赔偿款等费用235816.03元及违约金2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66元、保全费2296元。判决生效后,百事达租赁站申请执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宏达公司支付执行案款268637.24元,已履行完毕该案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已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郑兰岳以宏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宏达公司应履行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义务。宏达公司因郑兰岳的表见代理行为向百事达租赁站实际支付了租赁费用等损失共计268637.24元,宏达公司对该费用享有向郑兰岳追偿的权利。宏达公司代偿后,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宏达公司诉请从2021年3月3日起以26863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黔0115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黄常勇承担责任,宏达公司如果依据其与黄常勇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黄常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与本案追偿权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宏达公司与郑兰岳并未就该笔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兰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68637.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863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被告郑兰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青艳
书 记 员 黄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