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仁县兴诚租赁站与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玉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939号

原告:兴仁县兴诚租赁站,住所地: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居委会公路管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2MA6GYYH33X。

经营者:黄常明,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实际经营者:李生贵,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荣,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

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玉江,男,布依族,1989年12月3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被告:吴万鑫,男,布依族,1984年8月24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薛贵勇,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原告兴仁县兴诚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诚租赁站”)与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薛贵勇、吴万鑫、梁玉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租赁站的经营者黄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荣、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续华、梁玉江、吴万鑫、薛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达公司、梁玉江支付尚欠原告租赁款人民币80433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660.62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决被告宏达公司、梁玉江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吴万鑫、薛贵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达公司因兴仁市屯脚镇长青小学建设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指定梁玉江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于2018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吴万鑫、薛贵勇作为担保人。合同就租赁期限、数量、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宏达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宏达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梁玉江,就租赁建筑设备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宏达公司共欠原告租赁款210433元,被告梁玉江承诺在2019年9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每天1000元处罚被告,可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只支付了130000元租赁款给原告,尚欠80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梁玉江不是宏达公司;三、宏达公司法人在合同签字页上的冉勇的签名不是冉勇签的,该项目专用章也是梁玉江偷盖的项目章;四、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也是原告与梁玉江进行结算的,上面没有宏达公司签章,根据原告陈述及结算,他们都认可一个事实,不按时支付,每天按1000元处罚给原告,因此,原告是明知承租方是梁玉江,不是被告宏达公司;五、宏达公司从未授权给梁玉江签订合同,也与梁玉江不存在委托关系,对梁玉江本人也不认识,故宏达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宏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薛贵勇辩称:梁玉江拿合同来给我们签字,需要担保,我们就签字在上面了,合同是我签字后就拿给梁玉江了,按手印没有我也忘记了,拿起去他就租起钢管来,他是怎样盖章的我也不清楚,担保责任我不承担,活路我拿给他做,租钢管是他租,赚钱是他赚,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吴万鑫辩称:活路是宏达公司发包给我,我把木架、外架发包给薛贵勇,架子单价都是体现在单价里面的。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盖章不是公司盖的,也不是我拿去盖的,这个事情公司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施工中途我在工地上发现材料乱丢乱发,不及时退还给原告,我都提醒过他们的,所以租金费用就产生了,也丢失了很多。

梁玉江辩称:没有公章,没有担保,原告不出租的,是由薛贵勇拿合同去公司盖章,冉勇签字,薛贵勇、吴万鑫签字后,把合同拿给我,我拿给原告,原告才放材料的。律师费我不承担,租金八万多我不承担,我是和薛贵勇包的活路,我只是承担我后面和他签订的资金占用费5660元,其他的我不承担。我和薛贵勇接活路的时间,合同是合的,公司不盖章给我,我拉不到货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玉江因兴仁市屯脚镇长青小学建设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于2018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李生贵代表兴城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梁玉江(乙方)均在在合同内签字,梁玉江以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屯脚镇长青小学综合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及运动场建设项目专用章在合同内盖章,黄常明、李生贵以兴诚租赁站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尾部签字,在合同载有项目负责人冉勇、保证人吴万鑫、薛贵勇的签字,但庭审中冉勇和吴万鑫均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认可合同上冉勇和吴万鑫的名字不是当面签的,不能确定是二人本人签的,不申请鉴定。合同就租赁期限、数量、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即乙方每月未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梁玉江,租赁期限届满后,2019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梁玉江,就租赁建筑设备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梁玉江共欠原告租赁款210433元,被告梁玉江承诺在2019年9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每天1000元处罚给原告,可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只支付了130000元租赁款给原告,尚欠80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委托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维荣代理本案,并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四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建筑设备租金结算单、原告与修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江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薛贵勇在合同内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其保证行为有效,在合同内的吴万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吴万鑫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宏达公司和梁玉江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二、薛贵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梁玉江以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县屯脚镇长青小学综合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及运动场建设项目专用章在合同内盖章,对于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已经明显超过该公章的性质范围,梁玉江不是宏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及有权代表宏达公司,且本案合同中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勇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宏达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其不承担合同责任。薛贵勇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内签字,其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乙方(梁玉江)每月未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且结算时梁玉江承诺未按期支付按每天1000元处罚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此,二被告梁玉江和薛贵勇应该向原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

综上,宏达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吴万鑫不是本案的担保主体。梁玉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其应该向原告支付建筑物资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薛贵勇是本案的担保主体,其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玉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租赁款人民币80433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660.62元,自2020年5月1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薛贵勇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由被告梁玉江、薛贵勇连带向原告兴仁县兴诚租赁站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兴仁县兴诚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玉江、薛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厚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臣江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