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172号
原告:吴坤,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仁市下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下山镇下山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518Y。
负责人:杨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富,男,1978年9月1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
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逢成俊,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吴坤与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兴仁市下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山政府)、逢成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被告逢成俊、下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曾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逢成俊签订的《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山政府需建设兴仁市下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于2015年,被告宏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被告逢成俊再次向被告宏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与被告逢成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逢成俊将位于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原告向被告逢成俊缴纳保证金3万元;3、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4、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方式等其它内容。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逢成俊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于2018年06月初,原告进场,向第三人租赁了6万元的钢管,原告为被告逢成俊完成了如下工程:1、搭钢筋蓬,花费材料费2万元,工人费5000元;2、磅房支木花费材料费22005元(红木板450张×45元/张+150根方条×7.5元/根+150根螺杆×4.2元/根=22005元;3、原告雇请管理人3个月工资46800元;4、原告为做此工程,花费了大量时间,支付各项油费、生活费等共计10000元。于2019年05月,被告逢成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现工程已完成一半。因被告逢成俊私自解除合同,至原告未完成上述工程。原告认为,原告属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做完上述所称工程量,原告从被告逢成俊处承包上述工程,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兴仁市下山镇人民政府、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兴仁市下山镇人民政府、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133805元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下山政府辨称,一、原告将政府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与原告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将政府列入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原告与被告逢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违反工程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请的需要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只针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解除,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与被告逢签订班组合同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逢形成的合同系劳务合同,原告并非是工程项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政府要代付工程款前条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属于实际施工人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才能适用,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下山政府依法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四、涉及原告主张的款项,政府不予认可,与政府无关,综上政府依法不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诉请。
被告逢成俊辩称,保证金已经退回给原告,我与原告经宏达公司进行调解(内容详见调解协议),调解由我支付原告13000元以后,我和原告的所有账就全部结清,我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木工班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逢成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下山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本不需要解除。被告逢成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收条三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因该工程原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46800元。被告下山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所以我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从原告主张的款项来看,是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工程款,政府根本不对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逢成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我跟原告已经结清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租费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向兴仁县全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已经用于工程中,且产生了费用一共是6万元。被告下山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证实6万元并非是工程建设款,而是损失,故与政府垫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垫付的仅仅是工程款,且工程款必须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逢成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去签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该组证据虽然系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但被告逢成俊的陈述能证实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逢成俊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逢成俊与原告经协商,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原告吴坤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我们当初是协商过,协商的是钢管,逢成俊承诺钢管补助朱洪武13000元,钢管的事就了结,逢成俊写好协议后拿给我们看,我们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认可。逢成俊把协议拿回去在协议上补了:“以后BC区吴伸班组退场所有费用结清,含钢管所有费用。含材料”。朱洪武看见逢成俊补充的这句后,提出来不同意,让逢成俊把协议撕掉,逢成俊当着我们的面把协议撕了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协议又出现了。如果是协议应当是各有一份,为什么只有逢成俊有。由于钢管的事一直没有扯清,朱洪武就没有将钢管拉走,导致钢管在工地被盗,我们就报警处理,下山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由项目部支付租赁公司40000元,加上朱洪武交给租赁公司的押金15000元,钢管的问题结清。但是朱洪武支付的押金是要由我支付给朱洪武,当时协议由逢成俊支付的13000元,就是支付朱洪武的钢管押金。被告下山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该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公司承揽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逢成俊负责施工,被告逢成俊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坤施工,并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坤承包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3#、4#、7#、8#、9#、10#楼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约23600㎡,合同单价:160元/㎡。包人工、包木工机械(切割机、圆盘机、电焊机压刨等);包材料(铁钉、焊条、铁丝、锯片以及支模架所用的内、外架钢管、扣件、安全网、螺杆、模板、方木等);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文明、包员工的劳保费用。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一次性包干,乙方(吴坤)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原告吴坤与被告逢成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吴坤进场,并租赁了工程需要使用的钢管、购买了红木板、搭工棚等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5月24日原告吴坤向案外人贺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2019年3月2日被告逢成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019年11月吴坤、逢成俊、朱洪武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协调和吴坤班组BC区朱洪武钢管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因为本来与我逢成俊无关,为了补贴朱洪武损失,我逢成俊自愿承担壹万叁仟元整补贴费用,以后与逢成俊无关,下山镇异地搬迁房。以后BC区吴伸班组退场所有费用结清,含钢管所有费用。含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承揽兴仁县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逢成俊负责施工,被告逢成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坤施工,并签订了《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逢成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逢成俊与原告吴坤签订的《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也当然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宏达公司、下山政府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原告吴坤仅进场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并未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故原告吴坤请求由被告宏达公司、下山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坤、被告逢成俊及案外人朱洪武等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该《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吴坤主张其与被告逢成俊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是对钢管的结算,由于被告逢成俊在签订协议后私自添加了:“以后BC区吴伸班组退场所有费用结清,含钢管所有费用。含材料”的字样,朱洪武看见后不同意,便让被告逢成俊当场将协议撕毁,被告逢成俊也已当面将该协议撕毁。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被撕毁和协议约定的仅是结算钢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坤、被告逢成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逢成俊辩称其已将《协议》约定的13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吴坤,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逢成俊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吴坤班组退场所有费用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坤与被告逢成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兴仁县2015年下山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逢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坤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逢成俊负担290元,由原告吴坤负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 艳
人民陪审员 徐才富
人民陪审员 古今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