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英,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死者黄大安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死者黄大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清,男,1996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死者黄大安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彩,女,200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死者黄大安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绍辉,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622494551P,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汇景苑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的家属黄大安与***、辜绍辉、***、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兴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2322民初2607号中,已查明***与辜绍辉签订的《施工协议》并非2017年11月8日签订,而是2018年2月12日补签。2018年2月12日,正是春节前夕,因***一直未支付辜绍辉为其雇请工人的工资,众多工友找***索要工资,而***提出条件,要求辜绍辉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并将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倒签至2017年11月8日,辜绍辉为给自已介绍来的工友及时结算工资回家过春节,无奈之下与***签订该份《施工协议》,并将时间倒签至2017年11月8日,而***让辜绍辉将《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倒签到2017年11月8日的目的与用意非常明显,其希望通过这份倒签的《施工协议》将与黄大安的雇佣关系变更成承揽关系。本案黄大安与***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一份事后补签且违背事实真相的协议来认定,应该充分结合全案证据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客观的认定。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依法对黄大安受伤时在场的赵立伟、罗洪举做询问笔录。赵立伟在笔录中说:“辜绍辉偶尔会去看,姓孔的监理在那监管,他是周老板派去的,他那里有图纸。”罗洪举在笔录中说:“......平时是一个姓于的人监管,他们一个委托一个,项目部的时不时的会有人来跟我们讲要怎么做”。从赵立伟、罗洪举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黄大安等人在***户做工时,完全是受***、辜绍辉的控制、指挥及支配,而一审判决仅凭黄大安与辜绍辉签订的《施工协议》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亲属黄大安在从事***户的危房改造墙体门头过梁工作事务中,由于没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加上黄大安工作的位置电源插板漏电,引起黄大安从悬空中滑落头部着地,撞击硬物导致头部受伤严重,并经治疗无效死亡。一审判决对此重要环节未查,且将黄大安的死亡原因认定为各种疾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该死亡原因的认定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分析意见严重矛盾。上诉人的亲属黄大安在从事***户的危房改造整个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或辜绍辉未能按要求采取如钢管架、防护网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且其二人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善意提醒现场施工人员应当采取的个人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辜绍辉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忽略。另外,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组领条作为证据,该领条的内容刚好证实辜绍辉领取的工人工资,而非合同款项。事实上,因***承接的潘家庄危房改造工程工期紧,为按时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的工人,在项目工程实施期间,辜绍辉受***的指派为其找工人。之后,辜绍辉为***的上述工程雇请黄大安等人为其做工。综上,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辜绍辉是受***的指派雇用上诉人的亲属黄大安为***承建的兴仁市潘家庄镇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与黄大安应当是雇佣关系而并非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对黄大安发生事故的过程,以及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重要环节未查,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关系的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以辜绍辉与上诉人亲属黄大安承揽合同关系,导致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三、被上诉人***为承接兴仁市潘家庄镇危房改造工程,挂靠在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名下,宏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管理责任。因此,***与宏达公司依法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黄大安是在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大安是在为***户的危房改造工作时受伤,其是为了***的利益工作。事发时***虽然在外地打工没在家中,但其家庭中也有其他成员,***户应当对黄大安的工作负有监督和善意提醒的义务,因其监督不到位,未履行好对黄大安等现场施工人员的善意提醒义务而致黄大安在为***户房屋改造时受伤。因此,***作为该房屋权利人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不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辜绍辉宏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宏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宏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期间近亲属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334.5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包危房改造工程,借用被告宏达公司的资质与潘家庄镇政府签订《潘家庄镇2017年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施工合同》,合同上签署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承包该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又口头协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辜绍辉。2017年11月23日,黄大安与辜绍辉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黄大安承接位于潘家庄镇鸡场××村鸡场××组××、锣××栋从事危房改造砌砖工作,单价为1.7元每块砖,柱子每棵补40元。工程做完一栋后付70%,三栋完工后付完。在施工中大、小安全事故由黄大安负责,支付定金为500元,如黄大安方返悔,按定金十倍返还。案涉危房改建房屋均为农村一层房屋。后黄大安组织罗洪举、赵立伟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黄大安在鸡场坪组***户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后***与辜绍辉补签了《潘家庄危房改造新建房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将部分危房改建工程(含包括***家住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辜绍辉,约定施工队安全责任由辜绍辉负责,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辜绍辉陈述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

黄大安受伤后,被送到兴仁真武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并双侧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颞叶);右颞骨现性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坠种性肺炎;应激性溃疡并出血;中度失血性贫血;继发性癫痫;下泌尿道感染。黄大安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2317.5元(其中预付金额61200元,退费38882.5元);在兴仁真武医院住院1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84579.33元(未结账,预交金额271500元,需补交13074.33元),产生门诊费用10044元;在兴仁县人民医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86.08元。被告***为黄大安垫付了医疗费270617.5元。2019年9月27日,黄大安因各种疾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宏达公司承包潘家庄镇危房改造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辜绍辉,辜绍辉又与黄大安签订《施工协议》,将所承包的危房改造砌砖工程分包给黄大安。本案中,因案涉所建房屋仅为一层的农村建房,并不需要具有施工资质才能承包,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结合黄大安、辜绍辉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由黄大安承接所做工程的砌砖部分,单价为1.7元每块砖,柱子每棵补40元。工程做完一栋后付70%,三栋完工后付完”及罗洪举、赵立伟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大安从辜绍辉处承接了案涉建房工程的砌砖工程,双方以所完成的工作量计价,并按工作量结算。本案中,黄大安向辜绍辉交付的是劳务行为物化的工作成果,并非是单纯的直接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按工作量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并非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依据;同时黄大安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安排时间、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并不受辜绍辉的控制、支配,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具备承揽合同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房不需要相关资质,黄大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建房经验,辜绍辉并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方也未举证证实辜绍辉具有选任或指示过错的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辜绍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宏达公司、***与黄大安无合同关系,与黄大安受伤死亡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负担。

本院另查明,《潘家庄镇2017年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潘家庄镇共11个村居……工程内容:经甲方(潘家庄镇人民政府)确认的130户农村危房。

本院再查明,黄大安受伤后,于在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兴仁真武医院住院1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84574.33元(预交金额271500元,上诉人预交32000元,***预交239500元,***补缴9341.19元,***支付治疗费、材料费、其他费3733.14元),救护车费8800元(***支付),治疗、材料、检查费1244元(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2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2317.5元(***预付金额61200元,***退回38882.5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86.08元(上诉人支付)。黄大安于2018年7月31日到兴仁圣慈医院有限公司检查产生门诊费3600元,12月11日到黔西南州医院产生检查费122.88元,12月2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检查费475元。

上述费用合计326124.79元,上诉人支付42427.96元,***支付283691.83元,住院合计192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如何确认及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从黄大安与辜绍辉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由黄大安承接位于潘家庄镇鸡场××村鸡场××组××、锣××栋从事危房改造砌砖工作,单价为1.7元每块砖,柱子每棵补40元。工程做完一栋后付70%,三栋完工后付完。在施工中大、小安全事故由黄大安负责,支付定金为500元,如黄大安方返悔,按定金十倍返还。”内容来看,一、黄大安工作不受辜绍辉的安排和指挥,自主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黄大安负责;二、不存在由辜绍辉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并未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三、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砌砖、补柱子)为目的,并不是完全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四、支付劳动报酬是以完成工作成果后按约定的工程量一次性结算,分批支付,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因此,从合同约定的情况来看,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根据与黄大安一起做工的赵立伟在一审中的陈述,黄大安是小包工头,从辜绍辉处承接了案涉建房工程的砌砖工程后叫赵立伟一起做不按天结算,做得的钱平分;结合罗洪举的陈述,黄大安叫罗洪举、赵立伟、何兴国一起做,按墙面平方结算工钱。可以确认,黄大安从辜绍辉处承接案涉工程后,辜绍辉并未按天支付工价,而是以黄大安所完成的工作量计价,并按工作量结算,并不是提供劳务。因此,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

综上,黄大安与辜绍辉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涉及到潘家庄镇共××村××130户农村危房改造,涉及集体性的农民住房安全,集体性的危房改造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宏达公司虽然具备相应建房资质,但其将资质出借给自然人***进行施工,导致悲剧发生,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借用宏达公司资质后,又将部分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辜绍辉,同样存在选任过错;辜绍辉又将承接工程的部分案涉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黄大安承建,同样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宏达公司、***、辜绍辉均应承担黄大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的赔偿责任。黄大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施工过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工程的发包方,其房屋改造是依靠政府的政策享受利益,与黄大安受伤无因果关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由宏达公司承担黄大安死亡造成损失的20%、***承担黄大安死亡造成损失的20%、辜绍辉承担黄大安死亡造成损失的20%较为适宜,黄大安自行承担其死亡造成损失的40%。

黄大安受伤后合计住院192天,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26124.79元(上诉人支付42427.96元,***支付29288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

3.误工费,从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共658天,上诉人主张按657天计算,属于权利放弃,按照657天计算,上诉人主张按贵州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58198元/年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657天=104758.65元;

4.护理费,因黄大安死亡前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护理费计算至死亡时,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为:38568元/年÷365天×657天=69425.19元;

5.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符合规定,黄大安死亡时43岁,按照20年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

6.丧葬费:3146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大安死亡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其子女黄家清(1996年9月3日生)、黄家彩(2001年9月4日生)已成年,其母亲田茂英(1953年6月15日生)66岁,计算14年,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20788元/年计算,田茂英共有6个子女,为:20788元/年×14年÷6人=48505.33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考虑);

9.办理丧葬期间近亲属的误工费,上诉人主张按照:58198元/年÷365天×3人×3天=1435.05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

上述合计:1252751.01元。

宏达公司、***、辜绍辉各承担黄大安死亡造成损失的20%,即:1252751.01元×20%=250550.2元。因***已支付的283691.83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部分后,黄大安亲属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应返还***33141.63元(283691.83元-250550.2元)。

综上,上诉人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由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因其亲属黄大安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250550.2元;

三、由辜绍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因其亲属黄大安受伤死亡产生的损失250550.2元;

四、驳回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负担1702元,***负担838元、辜绍辉负担838元、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田茂英、***、黄家清、黄家彩负担1702元,***负担838元、辜绍辉负担838元、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