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酸枣村**。

经营者:吴光刚,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汇景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跃鹏,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兴仁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龙跃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楚黔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再承担返还或赔偿楚黔租赁站的架料。2018年,楚黔租赁站将**多归还的3331个顶托、371个连接套筒、31096.7米钢管扣押,经**多次催要,楚黔租赁站拒不归还,在一审庭审中**也主张返还,但楚黔租赁站至今未归还,一审判决对此也未做回应。楚黔租赁站经营架料租赁,将**多归还的架料出租获取租金,架料必然磨损生锈等,价值减损,根据公平原则,楚黔租赁站扣押的架料应该在本案中折抵**未归还的架料,折抵之后多余部分楚黔租赁站应当返还给**。二、租赁费应该计算至**最后一次归还架料时,即2018年5月24日。在最后一次归还架料时,**就已经告知楚黔租赁站架料已经全部从项目上运输回来,此时楚黔租赁站就明确知道未能按照约定规格归还的部分架料已经灭失,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8年5月24日后的租金系楚黔租赁站恶意拖延主张权利,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未归还架料的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实际为变相的高利贷,年利率远超40%,楚黔租赁站明知**已经无法按约归还架料的情况下,却拒绝结算租金和赔偿钢管,故意拖延获取高额利息,有违合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楚黔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租赁材料型号和规格不属于楚黔租赁站租赁的材料,是上诉人自愿存放于楚黔租赁站,目的是待今后双方如果能够协商处理用于进行折抵,并非楚黔租赁站强行扣押,上诉人可以随时到楚黔租赁站取回这些材料。对于上诉人提出来的后续租金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材料没有归还和赔偿前,租金需要继续计算,上诉人既然占有楚黔租赁站的材料,在没有返还和赔偿的情况下,也造成了楚黔租赁站的租金损失,故在上诉人没有归还和赔偿材料前,租金应当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宏达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龙跃鹏未进行述称。

楚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楚黔租赁站与宏达公司、龙跃鹏、**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并判令宏达公司、龙跃鹏、**共同支付楚黔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赁款277068元,承担违约金55414元;2、判令宏达公司、龙跃鹏、**归还楚黔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轮扣通用杆242.6米。上述材料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25元/米计价赔偿楚黔租赁站(合计金额563610.50元);3、判令宏达公司、龙跃鹏、**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01.78元支付楚黔租赁站未归还材料后续占用费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龙跃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龙跃鹏、**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与楚黔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押金50000元。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顶丝日租金0.02元/套,连接套筒日租金0.015元/只,轮扣通用杆日租金0.017元/米,工字钢0.1元/米。乙方归还时应按照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毕后归还甲方,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将收取钢管校正费0.1元/米,扣件维修清洗费0.15元/个、顶丝维修洗油费1元/只、顶丝缺螺母6元/个、顶丝缺底板7元/个、工字钢清灰校正费6元/米、轮扣保养费0.12元/米、轮扣十字盘损坏5元/个、横杆插头损坏5元/个、75头变形损坏7元/个。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甲方,乙方按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顶丝20元/只、连接套筒20元/只、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工字钢68元/米的价格赔偿甲方。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月底为租赁结算日,当月租金不得超过下月15日支付。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黄云友为领料人。该合同乙方承租人处加盖了“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专用章”印章,龙跃鹏、**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向楚黔租赁站支付押金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陆续到楚黔租赁站提取建筑架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楚黔租赁站与**进行结算,**在《租金费用结算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租赁费126507元,未还钢管123375米、扣件66102套、顶丝4620套、连接套筒3545只、轮扣通用杆18791.6米。其后,**向楚黔租赁站支付前述欠付租金126507元。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分批次向楚黔租赁站归还架料,楚黔租赁站对**归还的架料开具收料单。楚黔租赁站根据收料单与发料单制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记载,截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453575元(未扣除前述已交付的押金50000元及租金126507元),未归还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多归还顶丝3311套、连接套筒371只。

另查明,**归还的部分钢管规格与租赁站时提取的钢管型号不一致,楚黔租赁站未将该部分钢管计入已归还的架料中,该部分架料暂存在楚黔租赁站处,楚黔租赁站为此向**开具《存条》。

2018年5月28日,兴仁市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仁市人民政府将“兴仁县东河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宏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楚黔租赁站未举证证明龙跃鹏、**系宏达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明龙跃鹏、**签订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受宏达公司之授权,因此,判断龙跃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客观上是否存在使楚黔租赁站相信龙跃鹏、**有权代理签订合同的表象,主观上楚黔租赁站是否善意且无过失。首先,宏达公司不认可其设立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部,楚黔租赁站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系宏达公司设立,也未举证证明宏达公司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同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而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显示时间为2018年,两者时间存在矛盾。其次,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达公司未参与过建筑架料的接收、归还、租赁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综上,仅凭租赁合同上加盖“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A区项目专用章”不足以在客观上使楚黔租赁站相信相对人龙跃鹏、**具有代理宏达公司的权限,楚黔租赁站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因此龙跃鹏、**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龙跃鹏、**与楚黔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应由龙跃鹏、**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按照约定向**、龙跃鹏提供了租赁架料,**、龙跃鹏应当按照约定向楚黔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60天的,楚黔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龙跃鹏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楚黔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计算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归还架料时应符合规格型号,**归还的部分钢管不符合规格,楚黔租赁站未将该部分钢管计入已归还架料,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进行结算,但楚黔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均有**签字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发料单和收料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架料共计产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53575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租赁费126507元,楚黔租赁站要求龙跃鹏、**支付租赁费277068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问题。除了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之外,龙跃鹏、**还应返还楚黔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以上材料如不能返还,龙跃鹏、**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赔偿楚黔租赁站。在返还建筑物资或折价赔偿之前,建筑物资被实际占用期间仍然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该期间造成的损失,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轮扣通用杆0.017元/米/天计付占用费。对于**、龙跃鹏多返还的架料,**、龙跃鹏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楚黔租赁站已支付租费的金额、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及楚黔租赁站实际损失情况,对楚黔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龙跃鹏、**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龙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77068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317068元;三、龙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若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2元/米、扣件7.5元/套、轮扣通用杆日25元/米的标准折价赔偿;四、龙跃鹏、**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轮扣通用杆0.017元/米/天向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未归架料的占用费,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五、驳回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2元,减半收取6431元,由龙跃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额返还楚黔租赁站的3331个顶托、371个连接套筒以及归还楚黔租赁站的与租赁材料不符的钢管等租赁材料,是否应当用于折抵**未归还楚黔租赁站的材料;楚黔租赁站是否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归还材料的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对于一审认定其尚欠楚黔租赁站钢管19524米、扣件17069套、扣件通用杆242.6米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超额返还楚黔租赁站的3331个顶托、371个连接套筒,是否应当用于折抵**未归还楚黔租赁站的材料的问题,因双方无法对超额返还材料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材料与尚欠材料的种类不符,且楚黔租赁站不同意用于折抵,故一审未予折抵并无不当。关于归还楚黔租赁站的与租赁材料不符的钢管,是否应当用于折抵**未归还楚黔租赁站的材料的问题,**认可其所归还的该部分钢管与楚黔租赁站提供的钢管不一致,现双方亦无法对该部分钢管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楚黔租赁站不同意用于折抵,故一审未予折抵亦无不当。就超额返还以及归还的与租赁材料不符的部分,楚黔租赁站应及时归还**,若未归还,**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2018年5月24日其最后一次归还租赁材料时,已经明确告知楚黔租赁站其余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归还,故对于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楚黔租赁站自行承担责任。因**对于其主张已经明确告知楚黔租赁站其余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归还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二审审查的情况来看,双方存在就超额返还及归还的与租赁材料不符的部分是否进行冲抵、如何冲抵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以此认定楚黔租赁站恶意扩大损失,加之**未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故对于**主张2018年5月24日后的损失应由楚黔租赁站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支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材料是**作为承租人的义务,**至今均未支付尚欠租金及返还尚欠材料,本身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且**未归还材料,必然给楚黔租赁站造成相应的租金损失,故一审判决未归还材料的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案件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荣钰